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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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宁某盗窃一案的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

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鱼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宁某窜到柳州市屏山大道驾鹤商业街X栋X号,用插片插开门锁入室,将被害人吴某、杜娟放置在房间内的宏基牌、x牌电脑各一台盗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850元。被盗物品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1年6月19日,接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在柳州市X区将被告人宁某传唤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杜娟的报案陈述,被害人吴某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电脑购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宁某的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宁某上诉称原判决对电脑估价过高,量刑过重,请求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盗电脑估价问题,经查,首先被害人已提供被盗两台笔记本电脑购机发票,鉴定对象来源真实客观;同时,被盗电脑由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法定鉴定资质鉴证师依照法定重置成本法鉴定评估,鉴定结论依法告知了被害人和被告人,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该上诉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决量刑时已严格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充分考虑宁某系刑满释放后不满一年的累犯、系入户盗窃、为获毒资盗窃以及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量刑规范适当,其对此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胜进

审判员平子敬

审判员李英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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