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双方于2006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8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谢××。婚后双方想法不一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双方协商自愿离婚。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于2006年10月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谢××),原告称婚后由于被告人性格粗燥,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有撕打行为,2009年7月被告人因我家田地与其哥发生争执被告将其哥致伤,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实行劳动教养,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有双方离婚协议、诉前调解笔录、原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性格暴燥,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且有撕打行为,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间发生矛盾的原因及夫妻感情状况无法查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无法确认,被告现虽被劳动教养但其属行政处罚,且时间较短,今后双方若能互谅互让,被告对其性格加以调整,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为民
审判员饶培杰
审判员王成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小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