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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携带铁钳、螺丝批、剪刀等工具窜到上思县教育局宿舍区一楼的一间柴房,在将柴房房门的暗锁撬坏后,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打开了王××停放在柴房里的1辆台翔牌两轮电动车,后电话联系罗利观,由罗利观到教育局柴房后把电动车开走。随后,被告人梁某某和罗利观将车卖给“嘟猫”,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后两人平分。案发后,该电动车已发还失主王××。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9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失主王××、吴××的陈述、购赃人谭日颖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认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扣押、收缴、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且被盗的电动车已经追回退还失主,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10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唐义大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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