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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被告梅某、某人民检察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汉族,农村X镇。

委托代理人雷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欧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梅某,男,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某人民检察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某人民检察院工会主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被告梅某、某人民检察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92988.44元(不含住院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18时40分,被告梅某驾驶被告某人民检察院的湘J.B037警车,沿31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某武陵镇X村路段时,因原告杨某避让路面车辆站在左侧机动车道内,由于相对方向车辆灯光眩目,被告梅某未及时发现原告。待发现原告时,湘J.B037警车左侧后视镜将原告挂倒,被告梅某随即向右打方向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罗艾群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罗艾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出医疗费39184.16元,门诊治疗支出421元。同年8月5日,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梅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的鼎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7月21日,受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了常政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已构成七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0天,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90天,后期治疗费1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0年6月19日,湘J.B037警车在被告中财保鼎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人民检察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9184.1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杨某77000元,被告某人民检察院赔偿原告杨某32184.16元、扣除已支付的39184.16元,原告杨某应退还某人民检察7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5日内将保险赔款中的70000元汇入原告杨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常德市阳明支行、账号为(略)账户内;将保险赔款中的7000元汇入被告某人民检察院在中国工商银行常德市阳明支行、户名为某财政局国库股财政专户、账号为(略)账户内;

三、原告杨某自愿放弃对被告梅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某人民检察院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贾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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