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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诉徐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XX。

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原告朱XX诉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常年在外工作,在生活和经济上对原告关心不够,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XX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双方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被告在外辛苦工作,负担了女儿的学费及家庭日常开支,尽到了一个丈夫的责任,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徐XX,现在校读书。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失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又生育了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之情。现被告常年在外工作,客观上给家庭生活带来了一定的不便,但此非根本性矛盾,只要原、被告今后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本院暂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XX要求与被告徐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曹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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