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10时50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沿本市X路行驶至市标东侧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任X强撞翻,摔倒至谷X宾驾驶的由西向南行驶的豫x号厢式货车上,致任X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任X强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胸部闭合伤。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谷X宾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9月3日,朱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又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x元,被害人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谷X宾、吴X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平金正(2010)尸检字第X号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