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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某甲、孙某某、皇某乙诉崔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皇某甲,男,32岁,汉族。

原告孙某某,女,35岁,汉族。

原告皇某乙,男,58岁,汉族。

被告崔某某,男,43岁,汉族。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皇某甲、孙某某、皇某乙与被告崔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皇某甲、孙某某、皇某乙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依法向被告崔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皇某甲、孙某某、皇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英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某甲、孙某某、皇某乙诉称,2010年5月22日,原告皇某甲驾驶长安面包车行驶至新105国道丁庄路口处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豫N-x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皇某甲及乘车人永永华、皇某乙受伤,后三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三原告分别构成二级、三级、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皇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崔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孙某某、皇某乙无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伤者的受伤治疗情况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无驾照,且驾驶无牌车辆,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崔某某应当无责任,我公司只承担被保险人崔某某的无责代赔责任。

被告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皇某甲、孙某某、皇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皇某甲负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孙某某、皇某乙无责任;2、驾驶员信息及豫x机动车信息各一份,证明崔某某系合法驾驶人,系豫x机动车实际车主;3、保单一份,证明崔某某为豫x机动车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结算单各三份,证明皇某甲、皇某乙住院59天,孙某某住院36天,皇某乙支出医疗费x.5元,皇某甲支出医疗费x.4元,孙某某支出医疗费x元;5、司法鉴定书三份,证明皇某乙伤残为二级,出院后护理需一年,皇某甲伤残为三级,出院后护理需6个月,孙某某伤残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8000元,出院后护理需6个月;6、鉴定费票据三份及交通费票据,证明三原告花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7、户口本二份,证明三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皇某甲、孙某某夫妇有两个子女,皇某增增12岁,皇某紫宇2岁。

被告被告崔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无驾照,且驾驶无牌车辆,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崔某某应当无责任,我公司只承担被保险人崔某某的无责代赔责任。被告崔某某未到庭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驾驶员信息及豫x机动车信息、事故认定书、保单、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结算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2日,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豫N-x货车在新105国道丁庄路口处与原告皇某甲驾驶的无牌长安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皇某甲及乘车人孙某某、皇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皇某甲花医疗费x.4元,孙某某花医疗费x元,皇某乙花医疗费x.50元。2010年9月17日,皇某甲、孙某某、皇某乙分别被鉴定为三级、九级、二级伤残。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皇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崔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孙某某、皇某乙无责任。被告崔某某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为豫N-x货车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x.56元,每天约39元。另查明,皇某增增X年X月X日出生,皇某紫宇X年X月X日出生,皇某增增、皇某紫宇均系皇某甲、孙某某夫妇之子女。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受害人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崔某某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已构成侵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皇某甲负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孙某某、皇某乙无责任,因此崔某某应对其行为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皇某甲、孙某某夫妇应对被抚养人皇某增增、皇某紫宇生活费各负担一半。具体数额计算如下:

皇某甲住院59天,支出医疗费x.4元;营养费为10元/天×59天=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9天=1770元;护理费为30元/天×59天=177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8天,误工费为118天×39元/天=4602元。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三级伤残应按80%赔偿,经计算应为x.56元/年×20年×80%=x.9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被抚养人皇某增增生活费应从定残日计算至18周岁即从2010年9月17日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为4年零311天,经计算生活费为9566.99元/年×4年=x.96元,26.2元/天×311天=8148.2元,合计x.16元,皇某甲应承担一半为x.08元。被抚养人皇某紫宇生活费应从定残日计算至18周岁即从2010年9月17日计算至2026年3月31日为15年零194天,经计算生活费为9566.99元/年×15年=x.85元,26.2元/天×194天=5082.8元,合计x.65元,皇某甲应承担一半为x.83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皇某甲的计算数额共计x.27元。

孙某某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x元;营养费为10元/天×36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6天=1080元;护理费为30元/天×36天=108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8天,误工费为118天×39元/天=4602元。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九级伤残应按20%赔偿,经计算应为x.56元/年×20年×20%=x.2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被抚养人皇某增增生活费应从定残日计算至18周岁即从2010年9月17日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为4年零311天,经计算生活费为9566.99元/年×4年=x.96元,26.2元/天×311天=8148.2元,合计x.16元,孙某某应承担一半为x.08元。被抚养人皇某紫宇生活费应从定残日计算至18周岁即从2010年9月17日计算至2026年3月31日为15年零194天,经计算生活费为9566.99元/年×15年=x.85元,26.2元/天×194天=5082.8元,合计x.65元,孙某某应承担一半为x.83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150元。孙某某的计算数额共计x.15元。

皇某乙住院59天,支出医疗费x.50元;营养费为10元/天×59天=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59天=1770元;护理费为30元/天×59天=177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8天;误工费为118天×39元/天=4602元。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二级伤残应按90%赔偿,经计算应为x.56元/年×20年×90%=x.0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皇某乙的计算数额共计x.58元。

综上所述,计算数额总计x元,其中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元,应先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中余款x元,因崔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由崔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x元×30=x元。因三原告在诉讼中仅要求x元,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x元,由崔某某承担x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皇某甲、孙某某、皇某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由崔某某承担x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x元。

二、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杨梅

审判员李正乾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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