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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乙、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人赵某乙、杨某预谋后,编辑手机短信发送给龚XX,以举报龚XX销售假冒系列商品并威胁其女儿人身安全为由,要挟龚XX向卡号为(略)的农业银行卡汇款x元。龚XX因担心女儿受到伤害,于2011年1月27日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农业银行向该账号汇款3000元,杨某于2011年2月1日取出2900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还龚XX赃款29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龚XX的陈述,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使用号码为(略)的手机向被害人龚XX敲诈的短信、被害人龚XX向被告人提供的卡号汇款的回单以及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被害人龚XX出具的收到条,被告人赵某乙、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11年1月,被告人赵某乙与杨某经预谋后,采用同样方式,给被害人王XX发短信以举报王XX妻子龚莉莉销售假冒系列商品要受到刑事追究为由,要求王XX向指定的农业银行卡号上汇款x至x元。因发送银行卡号错误而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向被害人王XX敲诈的短信,被告人赵某乙、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乙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一百元后发还被害人龚XX。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其主观上没有敲诈被害人的故意,只是想吓唬被害人,故意发错账号,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挟他人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赵某乙、杨某均系主犯。赵某乙、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第二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向被害人王XX敲诈的短信,被告人赵某乙、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其所作辩解无证据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沛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冻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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