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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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人,捕前系河北省永清县x公司职工,住该公司。2010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永清县人,住永清县x乡x村。捕前系河北省永清县亿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洪x,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永检刑诉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李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李xx及辩护人洪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x案发时任永清亿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夜班班长,负责车间管理。2010年6月谢x找到该公司工人李xx,预谋由谢x趁夜将生产材料银板从公司车间偷出,李xx负责运走。同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x在公司铸锭车间上班时,将一块重约8公斤的银板藏匿并转移至公司大门口,被告人李xx接到谢x的通知后将银板放入摩托车后备箱带出厂区。经鉴定,涉案银板价值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追缴并发还公司。

另查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谢x揭发陈xx是涉案在逃人员。经公安机关查证,2009年4月17日陈xx因涉嫌聚众斗殴被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局列为逃犯,当日永清县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陈xx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吴利x、刘xx等人的证言,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报告书,书证二被告人任职证明,涉案银板照片,永清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永清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李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x、李xx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李xx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涉案物品已发还,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谢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文涛

审判员贺晋

人民陪审员朱秀英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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