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上军,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冉石军,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建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罗上军、冉石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云祥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认识并恋爱;1991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生育一子赵×甲。因婚前不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分别于2000年、2002年外出打工躲避。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赵××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1年,双方在酉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甲。原告于2000年、2002年外出打工,并将所得工资寄回家中共同生活。原告于2004年、2009年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酉阳法院以(2004)酉法民初字第X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2010年4月1日原告再次以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甲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被告赵××婚后患有精神病,于1989年到2003年到酉阳精神病医院治疗。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本院的(2004)酉法民初字第X号和(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有酉阳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的证明、有赵×乙的证明、有伍××的证明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外出打工挣钱补贴家用;被告生病期间,原告为其医治。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建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