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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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陇西县,汉族,中技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X乡X村。因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车某在本区X路X号工商银行一楼存款时,利用被害人梁某将银行卡遗忘于自动存款机内的机会,从被害人银行卡中转账人民币10,000元至其本人的工商银行卡内。

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账户历史明细单,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出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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