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吴某富),男,1972年7月25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喻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租用原告挖机开采石山,欠原告租金x元,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租金及资金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吴某某出据的欠条。2、挖机租赁协议。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挖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在本县X乡杉树湾开采石山,每月挖机租赁费x元,支付时间每月初付一部分,月底付清,第一个月另加收1200元和进场费等。当天,原告的挖机进入板溪乡杉树湾为被告开采石山。2009年6月30日,双方经结算,折抵x元车款和扣出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500元人民币后,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x元,十天内还清。被告并给原告出据欠条一张。2010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开采石山,尚欠原告租赁费x元事实属实,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x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王某某挖机租赁费x元及资金利息(从2009年7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最后一天起计算。
审判员喻梅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