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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12)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综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09)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柳城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施某、王××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1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横县X村见到被害人施某、王××二人来收购废旧品,当其得知二被害人是宾阳古辣镇人后,想到自己在宾阳古辣镇曾遭到人殴打,花了不少医药费,便对二被害人拳打脚踢,后又强行搜二被害人的身体,并抢走二被害人身上的现金人民币共195元及王××价值人民币105元的嘉源牌手机一台。次日,公安民警将郑某抓获归案,郑某对其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曾因犯抢夺罪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郑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郑某上诉称:二被害人曾在宾阳古辣镇参与对其进行殴打,其殴打二被害人并拿走随身财物是为了报复和追讨医药费,原判对这一情节未予充分考虑,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郑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郑某上诉提出二被害人曾在宾阳古辣镇参与对其进行殴打,其殴打二被害人并拿走随身财物是为了报复和追讨医药费的辩解,目前并无证据可以证实。郑某如果认为自己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及医药费未得到妥善补偿,其可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而不应成为其实施某劫犯罪的籍口。原判根据郑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在法定的幅度范围内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因此,郑某再向二审法院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景光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韦璐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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