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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刘某丁与被告曾某、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系刘某丁之夫),略(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系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略。

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街道昌州大道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系该公司职员),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贺志敏,系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刘某丁与被告曾某、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祥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曾某、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荣昌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刘某丁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4日11时40分,原告刘某丁的丈夫邓某驾驶的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曾某驾驶的渝x中型货车在荣昌县X路双河天年公寓门口相撞,造成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搭乘人刘某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5日,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曾某承担全某责任,邓某、刘某丁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驶的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12202元。被告曾某支付原告刘某丁的1200元医疗费外,不愿再支付其他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车损12202元(即被告某某保险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曾某、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2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曾某已于2012年1月用书面的形式向重庆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提出了复议申请,目前还没有收到相关通知。同时,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拖车施救费、拆某、停车费,合计2300元。被告曾某与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曾某与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中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拖车施救费、拆某、停车费,合计2300元。

被告某某保险荣昌支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11时40分,原告刘某丁的丈夫邓某驾驶的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曾某驾驶的渝x中型货车在荣昌县X路双河天年公寓门口相撞,造成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搭乘人刘某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5日,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曾某承担全某责任,邓某、刘某丁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支付的拖车施救费、拆某、停车费,合计2300元;2011年12月15日,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评某,其损失为9430元,原告支付评某472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费9430元、评某472元、拖车施救费1100元、拆某800元、停车费400元(即被告某某保险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曾某、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2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邓某、刘某丁系夫妻关系。邓某驾驶的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刘某丁。被告曾某驾驶的渝x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渝x中型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曾某,登记车主系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曾某与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刘某丁诉被告曾某、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评某报告、支付有关车辆损失费的发票、原告的夫妻证明、川x号车辆的行驶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曾某承担全某责任,被告曾某对该责任认定虽在辩称中提出已于2012年1月用书面的形式向重庆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提出了复议申请,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对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被告曾某驾驶的渝x中型货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曾某与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因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曾某与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某、拖车施救费、拆某、停车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刘某丁车辆损失费、评某、拖车施救费、拆某、停车费,合计2000元;

二、被告曾某、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赔偿原告邓某、刘某丁车辆损失费、评某、拖车施救费、拆某、停车费,合计1020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该款由被告曾某、重庆市荣昌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并连同上述费用直付给原告刘某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肖祥君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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