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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康某甲健康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康某甲健康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骑摩托车行驶至康某镇X村卫生所路段时,突然被被告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追尾,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出几米远,致使原告的腿、胳某等多处受伤,牙齿也受损伤。事情发生后,被告不管不问,原告被闻讯赶来的自家人送至医院治疗,被告的亲属赶到医院仅支付了部分检查费用后,就不再过问,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治牙费用120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100元、治疗费144.2元,共计5944.2元,还有摩托车的修理,费用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000元。

被告康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事实是2009年6月19日上午被告驾驶农用三轮车行驶在康某镇X村卫生所路段时,因前面有一辆黑色轿车调头,被告将车辆熄火停车,原告骑摩托车超速绕被告车辆前行,遇前面调头车辆受阻未停稳,车辆倒地,被告没有任何损失和伤情,同时原告以让被告将其带到医院检查为由,让被告脱离现场,原告指使他人将被告的农用三轮车扣留至今,给被告经济上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骑一辆无牌照摩托车行驶至康某镇X村卫生所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所驾驶的无牌照农用机动三轮车追尾,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被随后赶来的家人送至巩义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巩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全身多处轻组织伤。原告当天在急诊室治疗于第二天回家,被告当天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79.9元,原告于2009年6月20日支付了医疗费用144.2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其所在公司的出勤表显示,6月份出勤19天,7月份出勤12天。另查明,原、被告均无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骑摩托车被被告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这一事实,有原告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及原告摩托车的排气管被撞后上面遗留的被告农用三轮车的车漆这三组证据互相印证了该事实,而被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44.2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因其仅提供了所在公司的出勤表,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误工费可以认定为其看病的2天为2X39=78元,以上共计为222.2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治牙费用及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亦为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辩称原告指使他人将其农用三轮车扣押,致使其受到了经济损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常某某二百二十二元二角。

被告康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康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车文革

人民陪审员王西强

人民陪审员赵郑平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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