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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忠社与六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忠社,男,1954年5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文清,男,4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79年6月生,汉族,农民。

被告驻马店市物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方玉华,男,汉族。

被告尹某,男,汉族。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

原告申忠社与六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和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忠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良,被告申文清的委托代理人景高举,被告宋某某,被告驻马店市物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玉华和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受雇于被告申文清在被告驻马店市物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的被告方玉华、尹某、许某某联建住房工程中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文清辩称,其将承包的工地分包给宋某华,并约定安全问题由宋某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其承包的住房联建工程未挂靠于驻马店市物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被告驻马店市物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工地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方玉华辩称,其自申文清处分包工程时未约定安全问题由其承担,其不应承担原告损失。

被告尹某辩称,其三家建房虽然时间相近,但不是共同建的,而是各家分别与申文清谈的价格和其他事宜。原告是在建许某某住房时摔伤的,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玉华和许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申文清承建许某华发包的位于息县X街村住房一间的建设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宋某某。宋某某雇佣原告等人施工。当月13日,原告在三楼施工时不慎摔伤,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元(该款被告宋某某已支付).2008年5月31日,原告出院。医嘱:休息12-16周,加强锻炼。2009年1月11日,原告入住驻马店市东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00元(该款由申文清支付)。当月21日,原告出院。2009年7月9日,原告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和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驻马店蔚康法医司法鉴定所于同年7月12日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2月18日出具鉴定书,认定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1740元,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宋某某在施工中受伤并致残,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将其住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申文清,申文清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宋某某,故申文清和许某某应当与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申文清挂靠于被告驻马店市物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住房建设工程,但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各种损失共计x元。包括:一、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出x.95元认定。二、鉴定费及检查费1740元。三、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计算20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20%,即x元。四、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计28天,即840元。五、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计28天,即280元。六、护理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计算28天,即368.76元。八、误工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计算425天,即5597.19元。九、精神抚慰金8000元。十、交通费酌情计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元。除去二被告宋某某和申文清已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元。被告申文清和许某某对宋某某应负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诉讼费用)。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原告负担22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赵丽莉

审判员李某平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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