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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强制戒毒。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2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强制戒毒。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16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赵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赵某丙窜至焦作市X路中森家园X号楼楼道口,由赵某丙望风,程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丁三芬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266元。

2、2011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赵某丙窜至焦作市体育馆家属楼X单元楼道口,由赵某丙望风,程某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556元。

3、2011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赵某丙窜至焦作市X区X路自来水公司北边单元楼楼道口,由赵某丙望风,程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职某停放在此处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4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职某、丁三芬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程某、赵某丁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程某、赵某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程某、赵某丙身份证明、前科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赵某丙在罪行尚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

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二年四某十九日

书记员路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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