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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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乔某甲贪污、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乔某乙,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贪污、受贿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卫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及其辩护人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间,被告人乔某甲利用负责龙兴乡X路工程建设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和索要王XX现金5000元;刘XX、杨XX(病故)现金x元;余XX现金5000元;杨XX现金x元;崔XX现金5000元。并在2006年南阳市X路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收取质检费时被告人向四个路段施工负责人收取现金共计x元,将其中的x元交于南阳市X路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陈X,其余x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王XX、刘XX、崔XX、杨XX、余XX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乔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乔某甲辩称:对指控收受杨XX现金6000元、崔XX现金5000元我认罪服法,对公诉机关指控收受刘XX的x元、王XX的5000元、余XX的5000元均是借款,收受杨XX的x元其中x元用于修复杨XX所修的未达标公路。(并提供票据二张)对认定其贪污x元的指控,其辩称:全部用于公务支出(话费、打车费、招待公路监理有限公司的陈X等费用。)

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收受王x元;刘x元;余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XX出示证言明确证明是借款,刘XX的证言有形容、分析推测的语言,余XX的5000元属民间借贷,杨XX的x元,其中x元不应记在被告人头上。贪污罪不能成立,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款,本案的款是摊派的款,摊派的款不能算公款。根据现有的证据,被告人未将x元全部据为己有。有7000元系用于公务支出,不应算被告人贪污。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纪委调查中如实供述,属司法机关未立案前如实供述。3、具有退赃行为。4、无前科,系初犯,案发前主动向行贿人退出3万元。5、以往工作积极,表现较好,多次被省、市、区评为先进工作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1、2007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乔某甲利用负责龙兴乡X村通和道路工程建设工作的便利,向承建龙兴乡X村通袁沟桥垮塌修复工程的施工负责人王XX索要现金5000元,后将该款用于其在南阳麒麟路荔鑫苑商品房的装修花费。

2、2007年11月15日,龙兴乡X村的刘XX、杨XX(病故)为承揽龙兴乡X路X路基工程,给负责龙兴乡X村通和道路工程建设工作的被告人乔某甲送x元(以乔某甲名存的x元存折)。2009年12月份,被告人乔某甲听说纪委环节正在调查此事,将该x元退给刘XX。

3、200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甲在负责龙兴乡X村通和道路工程建设工作期间,向承包龙兴乡X路基工程施工负责人余XX索要现金5000元。

4、2008年,被告人乔某甲在负责卧龙区X村X路工程建设工作期间,于2008年1月、5月、9月先后三次收受承包龙兴乡X路段、任闻线路基工程施工负责人杨XX现金共计x元,并据为己有。2009年12月份,被告人乔某甲听说纪委环节正在调查此事,将其中的5000元退给杨XX。

5、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甲在负责卧龙区X村X路工程建设工作期间,收受承建龙兴乡X路X路基工程的崔XX现金5000元。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乔某甲听说纪委环节正在调查此事,将5000元退给崔XX。

(二)贪污罪

2006年,南阳市X路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卧龙区X村X路工程建设派人进行质量监理,并收取质检费。被告人乔某甲负责同该公司商谈质检费的收取,双方商定收取质检费x元。该款由龙兴乡政府出资5000元,其余款由各施工队出资。被告人乔某甲向承建杨河杨堂标段负责人刘XX收取7000元,向承建岳东沟至刘老庄段负责人王XX收取x元,向承建魏家岗至张湾标段负责人崔XX收取2000元,共计收取x元。被告人乔某甲将其中的x元交给南阳市X路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陈新,剩余x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2007年,在刘XX和杨XX共同承建任闻路工程之前,我给刘XX打电话说买房子要用2万元钱。第二天刘XX就到其办公室给了一张龙兴乡信用社以我名字存款2万元的存单。2009年底听说龙兴乡X路出事了,于2009年12月29日下午,从我侄子乔某伟的银行卡取了2万元钱退给了刘XX。

2007年7月份,因下大雨冲垮了龙兴乡X路基,乡里决定下涵管排水,王XX去现场实际丈量后,施工预算x元,经龙兴乡党委书记王XX同意后先预拨王XX工程款x元。王XX拿到拨款单后让我帮忙把钱领出,我把x元钱领出后,给王x元现金,让王XX打了一张领到袁沟村下涵管工程款x元的收据,将其中的5000元我用于南阳麒麟路荔鑫苑小区购买的商品房装修。

2008年4月,因我在南阳麒麟路荔鑫苑小区三号楼三单元六楼西户的新房在伊士利制作的壁柜做好,需交第二批钱才能安装。晚上7点多我给承修龙兴乡五里庄至张庄村村通的负责人余XX打电话称有急事急需5000元,后余XX给我5000元现金。

2008年元月的一天,我帮杨XX领出龙兴乡政府支付给杨潦闫路X村通工程款十万元,中午在一饭店里吃饭时,杨XX给我兜里塞了1000元现金。2008年5月的一天,杨XX到龙兴乡我的办公室,给我现金5000元,5000元现金用于南阳市X路购买的商品房装修上了,2009年12月中旬,听说纪委要调查,就借我侄子乔某伟5000元现金到蒲山镇杨XX家中把5000元现金退还给了杨。

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杨XX为龙兴乡X路工程验收时的关照,到南阳工业路北头老北京老豆腐坊饭店给我x元现金。在验收过程中,由于杨XX所修的路段经重车碾压下出现了板坑现象,我多次联系杨XX回来重修,杨让我帮忙找人拉石子处理,我联系了王XX等二人用三天时间,给2400元将损坏的路基修好了,剩余的7600元我用于个人的日常开支了。

2008年7月的一天晚上,在崔XX自己家里开的饭店吃饭,言谈中知道崔XX和田X是合伙在龙兴乡X路施工,崔XX给我一个装有5000元的信封。该5000元用于买房所用。

2006年区X村通工作会议上,区交通局要求去年的村村通计划都要有质检员监督质量,每个工程要按照标准收取质量监督费用,按照龙兴乡的总工程预算和收费标准的7.5%计算,全乡近4万元的质检费用。我乡X村通工程已开工,应先付一部分费用,他们就可以派驻质检员。向领导汇报后,王XX书记同意先给他们5000元作为政府支付,剩余的各施工队拨款时按照每公里1000元收取。我收杨河标段负责人刘x元,岳东沟至刘老庄段负责人王x元,魏家岗至张湾标段崔x元,加上乡政府出的5000元共计x元。我上交给公路质监站陈X站长x元,剩余x元我自己用于个人装修房屋和买家具用了。当时陈新给我开两张票,一张7000元,一张5000元,我回去后把5000元的票交到乡政府入账了,7000元的票给刘XX了,王XX的x元和崔XX的2000元我没给他们票,也没给他们办手续。我当时想着以交质检费的名义多收他们一些钱他们也不会说什么。

2、证人证言

(1)刘XX证言,证明乔某甲是乡X路建设的领导,他是借发包工程之际,以借钱的名义向其要2万元钱。当时为了争取到工程,杨XX凑齐了2万元,并以存单的形式给乔某甲。

补充材料2010年4月7日,刘XX证言,证明的情况与上述证言一致。

(2)王XX证言,证明乔某甲是借着职务的便利向其要钱,其在龙兴乡干工程不敢得罪他,当时想着这5000元就送给乔某甲了,所以至今没有向乔某甲要过。过后乔某甲也一直没有提过这事。

(3)余XX证言,证明与乔某甲非亲非故,按道理他不应该问我要钱。他名义上是向我借钱,实际上是向我要钱,因为当天乡里给我拨了10万元工程款,是乔某甲经手办的,我跟着乔某甲干工程,我不敢得罪他。后我到龙兴信用社取五里庄至张庄标段的10万元工程款,从中拿出5000元给了乔某甲,他没给我打任何手续,至今也没退给我。我当时想着这5000元就是送给乔某甲了,所以至今也没有向乔某甲要过。

(4)杨XX证言,2008年元月,龙兴乡政府支付给我工程款10万元,乔某甲打电话通知我去领,我说在镇平让乔某我领,第二天在南阳天山路信用社见到乔,他给我10万元,中午我们在一起吃饭时,我为了今后在龙兴乡修建工程,往乔某口袋里塞了1000元现金,2008年5月,在乔某甲的帮助下我干了龙兴乡任闻线一标段工程。5月的一天,我到乔某办公室给他送了5000元现金,感谢他在我中标任闻路时给我的帮助。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准备x元现金到南阳工业路北京老豆腐坊饭店见到乔某甲,把他拉到一个没人的雅间说我近期在镇平有工程,龙兴乡任闻线一标工程结束了,验收的事情你多关照,说后就随手向他上衣袋里塞了x万现金,乔某收下了。2008年底工程验收时,乔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些地方不合格,需要整修,因我当时在镇平有工程,乔某说都是些小毛病,我来处理吧,最终我干的任闻线验收合格。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乔某甲到我家说现在有人查龙兴乡X路的事,退给我5000元。

(5)崔XX证言,2008年我和朋友田伟合伙在龙兴乡X路第五标段工程。2008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约乡人大主席慧XX、乔某甲到南阳医圣祠我家里开的饭店吃饭,席间,我对乔某甲说了一些感谢的话,后将乔某甲拉到外面的小屋,将5000元装在一个信封里塞给他,并对他说谢谢照顾。乔某收下了。

(6)王XX证言,2006年下半年,我修的刘老庄路段完工,乔某甲害怕大车上路,叫沿路X村X路边立桩子挡过往车,共需3000元,这笔钱乔某甲说让我承担,大约在10月份我在乔某甲的办公室给他现金3000元。过后他把钱给三个村没有我不知道,到现在也没有问。2008年低的一天,我到潦河坡饭店吃饭,岳东村史XX、刘老庄袁XX、吉庄王XX到饭店找我要3000元栽路桩费用,我说钱给乔某甲了,他们三人说乔某有给他们,我又拿出3000元给他们了。

2010年1月11日王XX证言,2007年1月份,乔某甲对我说区交通局要收取芯费、验收费和监理费,让我拿x元,没有办手续。这x元是否交给交通局也不知道。

(7)王XX(男,60岁,吉庄村支书)证言,王XX提出让我们三个村X路桩,每个村给1000元。2007年底我见到王XX问他要钱,他说钱给乔某甲了,让我找乔某,过后我见到乔某他要钱,乔某王XX没给。2008年,我和史XX、袁XX一起到潦河坡找王XX要钱,王XX说钱已经给乔某甲了,他要是没有给你们,我给你们,然后拿出3000元,给我们每村X元。

(8)袁XX(男,63岁,刘老庄村支书)证言,证明的情况同王万聚证言一致,但证实没有去找乔某甲要过钱。

(9)史XX(男,62岁,岳东沟村支书)证言,证明的情况同王万聚证言一致,但史XX证实没有去找乔某甲要过钱。

(10)陈X证言,证明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高,乡里资金缺乏,我们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收取费用,龙兴乡具体修几条路记不清了,按照双方协商应该支付给我们监理费1.2万元,钱是乔某甲送到我们监理公司的。

(12)陈XX证言,证明2009年12月底卧龙区X镇一把手进行新农村观摩,观摩结束后见到乔某甲,我对乔某:龙兴乡X路的事出事了,你原来抓这块工作,自身没事吧。

(13)燕XX证言,证明2009年12月底,乔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龙兴乡X路的事是不是上面在查,我说纪委立案了,你要是没问题也不怕查,你要是收了工程队的钱了,该退的就退,到时候你责任也小些。

(14)王XX证言,证明杨XX承包龙兴乡任闻线一标工程因不达标,乔某甲通过其找到王XX维修,协商费用3300元包给王XX干,路基修好后,乔某甲对王XX说:杨XX不在家钱还没有给我,等钱给我了再给你。工人急着要工钱,乔某甲在工地给王x元。下余的2800元一直未给,王XX现在又找我要钱。

2010年5月25日,王XX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给乔某甲出具的龙兴乡水利工程队一万元的票据,系任闻路X村X组放炮、取土款。

3、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乔某甲出生于1972年10月18日。

(2)被告人乔某甲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2006年3月6日经卧龙区委研究同意乔某甲任龙兴乡党委委员、武装部长。

(3)被告人干部任免呈报表,证明2003年12月26日经卧龙区委常委会研究同意乔某甲拟任潦河坡乡武装部长、党委委员。

(4)中共南阳市X组织部通知宛龙组干(2003)X号任免的通知,证明乔某甲任潦河坡乡武装部长、党委委员(试用期一年)。

(5)中共南阳市X组织部通知宛龙组干(2006)X号任免的通知,证明乔某甲任龙兴乡武装部长、党委委员

(6)中共龙兴乡委员会文件宛龙龙党文(2006)X号。

证明乔某甲(党委委员、武装部长)负责武装、宣传、统战、交通等工作。

(7)卧龙区X村X路承包合同。

(8)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活期存单存款人签名乔某甲户名刘x年11月15日)证明刘XX给乔某甲送2万元的存折。

(9)收款收据(NO.x),证明2007年7月12日乔某甲让王XX出具的收到龙兴乡政府2万元的收据。

(10)南阳市X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收款凭证收到龙兴乡X路监理费5000元一张,7000元一张。

(11)南阳市卧龙区监察局提供的被告人乔某甲退赃凭证二张,退赃x元。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XX、余XX王XX给被告人的款系借款,及辩护人出示的票据二张一万元,以此证明收杨XX的款中有x元用于修其未达标的公路和x元用于公务支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通过对相关证人的核实,王XX证明出具的一万元票据是放炮、取土款。王XX、刘XX证明了出庭作证的证言系被告人的妻子和律师让说的借款,公诉机关核实了道安公路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陈X,陈证实在龙兴乡吃过三次饭,每次最多不超过200元。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被告人乔某甲在侦查阶段对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均做了详细的供述,且收钱的时间、地点和用途,与证人王XX、刘XX、杨XX、崔XX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印证,证实了被告人乔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和索取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虽有辩解,及证人出庭作证,但经过公诉机关核实,证人证实系被告人妻子让如此作证。对被告人提供的一万元票据,证人也作了说明,是放炮、取土款,并非是修杨XX所修未达标的公路。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南阳市卧龙区X村X路工程建设工作的职务之便,索要和收受他人贿赂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乔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乔某甲的索贿行为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司法机关立案前主动退出赃款x元,在案发后退出赃款x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二、未退赃款8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刘华

审判员刘丽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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