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甲。
法定代理人夏某某。
法定代理人薛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山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薛某甲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铜山县X镇卫生院因胎儿估计体重4000克,为巨大儿,未向患者释明顺产的风险,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被上诉人铜山县X镇卫生院于2010年6月10日之前一次性赔偿上诉人薛某甲医疗费7000元;
二、上述款项给付后,双方之间的纠纷就此了结;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薛某甲负担;鉴定费2200元,由被上诉人铜山县X镇卫生院负担。
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