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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与何某甲、徐某某、何某乙、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X号。

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略)。系何某甲之妻。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略)。系何某甲之父。身份证号:x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甲、徐某某、何某乙、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与何某甲、徐某某、何某乙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为由,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某某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自愿、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撤回对李某某的上诉。何某甲、徐某某、何某乙与李某某之间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5元,由何某甲、徐某某、何某乙负担1875元,李某某负担4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在本院(2010)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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