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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吴某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曾用名刘某荣),女,1952年10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立,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吴某,男,汉族,1981年7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53年9月生,汉族,住(略),系吴某母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劳动保障局工作人员,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吴某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0)驻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将此案移交驿城区法院审理。2010年1月22日本院立案;案件受理后,2010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吴某立、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2009年12月1日作出的驿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撤销刘某所持有的发证日期为1999年10月1日,编号为豫驻西民字第X号刘某与吴某顺的结婚证。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撤销结婚证的法定条件,被告的撤销决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复议机关偏听偏信第三人陈述且不加区分盲目采信主观臆断的结果。其理由:1、原告的登记年龄没有任何误差,有原告的身份证为凭。吴某顺的年龄本身不确定,结婚证上的年龄系吴某顺本人当场申报,不应视为差异。2、关于原告与吴某顺的户籍问题。《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是应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吴某顺长期在西园派出所工作,把西园办事处视为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合情合理,且婚姻登记的双方当事人户口均在驿城区,办证印章系驻马店市民政局,各办事处仅为代办而已,并不违背属地管辖的原则,退一步,即使不在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登记,也没有法律规定就应该撤销。3、发证时间填为10月1日属一种纪念意义或便于记忆结婚日期,难道都该撤销4、民政局是否提交档案仅属管理问题,不影响结婚效力,婚姻登记仅是一种确认行为。5、关于原告结婚证编号问题,原经办人已说明,因系熟人填写的吉祥号码,后因工作繁忙造成疏忽又重复使用,致使编号重复。但这本身不影响办证的事实和登记的效力。综上被告作出的(2009)第X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原作出的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且现作出的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其相同,明显违法;2、吴某顺生前的身份证、持枪证、培训证、医疗证、户口本、两份结婚证等,证明吴某顺的年龄混乱,有与结婚证一致的。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持有的结婚证颁证程序违法,而且不能证明结婚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的有关规定,颁证机关也没有提交当初颁证的事实依据,且第三人也未提交证明材料。综上,被告驿城区政府作出的(2009)第X号复议决定书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吴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重新行政复议申请、(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受理,受理后被告曾经作出过行政复议决定书,被法院撤销后根据法院的判决,又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第三人吴某的民事起诉状、李某某的情况说明、郑某芝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是在2009年5月22日才知道原告所持有的X号结婚证,不超过诉讼时效;3、刘某与吴某顺的结婚证、王爱香与蒋立兵的结婚登记、肖某宝与黄某丽的结婚登记、郑某芝的情况说明、刘某荣户籍证明、吴某顺户籍证明、人民街派出所证明、东风街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所持有的X号结婚证与别人结婚证重复,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的王爱香与蒋立兵;结婚证中刘某与吴某顺的身份证不符,与户籍存在差异;另外,从派出所证明看出,原告与吴某顺在办理证时双方户籍均不在西园派出所,违反法定程序;4、审理报告、(2009)X号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已送达各方当事人;5、《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作出复议决定所依据的法律。

第三人吴某诉讼意见: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持有的1999年10月1日颁发的编号为豫驻西民字第X号结婚证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存在以下瑕疵:1、刘某的年龄和身份证号与事实情况不符;2、吴某顺的年龄与真实年龄不符,身份证号未填写;3、发证日期是1999年10月1日,而10月1日是我国法定节假日,当天工作人员不上班;4、驿城区档案馆查询得知,豫驻西民字第X号结婚登记档案不是吴某顺和刘某,而是其他人;5、原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出具证明,是否为吴某顺、刘某办理过结婚登记,应以档案底册为准,否则无效;6、吴某顺和刘某的户籍所在地均不在西园街办事处;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持有的结婚证颁证程序违法,而且不能证明结婚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被告驿城区政府作出的(2009)第X号复议决定书合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下证据:1、刘某身份证及人民街派出所的证明,证明结婚证上的年龄,说明与原告不是一个人,且结婚证上的刘某不存在;2、视听资料,证明郑某芝以前没见过刘某,且郑某芝在确山做的证言不是真实的;3、计划生育证明,证明结婚证上资料不对,且原告年龄与其孩子只差11岁;4、霍玉枝、然文平、王恩亮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吴某顺没有结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这恰恰证明颁证时吴某顺未到场,结婚证原件的两份公章不一样,填写不全,肉眼就能看出,说明结婚证是假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2、X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X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无法证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除因第三人提交的第2、3、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外,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能够证实本案事情经过,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8年1月,吴某顺去世,第三人吴某在要求继承父亲遗产时与刘某发生纠纷。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吴某于2008年5月得知刘某与吴某顺曾经办理过结婚登记;吴某遂于2008年7月7日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受理该行政复议案件后,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驿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刘某持有的与吴某顺的结婚证。第三人刘某不服,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2月16日,该案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2009年5月8日,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确行判字第X号判决书,撤销了驿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吴某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8月14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驻法行终字(2009)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确山县法院的判决,同时责令复议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09年12月1日驿城区人民政府按照中级法院的判决,对申请人吴某不服被申请人于1999年10月1日作出的豫驻西民字第X号刘某与吴某顺结婚证一案,重新审查并作出了驿政复决字(2009)第X号复议决定书,认定:刘某持有的豫驻西民字第X号结婚证,不但双方当事人在登记年龄上存在差异,而且双方户籍均不在西园街办事处,发证时间又是在10月1日法定假期中,被申请人又未提交当初办证时的事实依据,而同年同编号婚姻登记档案又非刘某与吴某顺的,依当时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撤销了刘某所持有的豫驻西民字第X号刘某与吴某顺的结婚证。刘某不服于2010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享有对本案婚姻登记行为行使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诉争的豫驻西民字第X号结婚证,因负责颁发结婚证的行政机关未能提交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告完全可以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但被告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着对案件负责的态度,经过调查查明,刘某与吴某顺的豫驻西民字第X号结婚证,不但刘某与吴某顺双方当事人在登记年龄上存在差异,而且双方户籍均不在西园街办事处,发证时间又是在10月1日法定假期中,而且同年同编号婚姻登记档案又非刘某与吴某顺的;被告综合以上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撤销了刘某所持有的第X号结婚证。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根据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婚姻登记,登记时,应当持有:(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刘某与吴某顺户籍均不在西园街办事处,从法律规定看,其结婚登记必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办理的,其他地方是不得办理的;另外从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派出所均证实,结婚证上登记的刘某及身份证号码不存在,且结婚证上也不显示吴某顺的身份证号码;《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机构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根据上述《条例》规定,户口证明和身份证是证明婚姻登记申请人的法定要件;而且驻马店市驿城区档案馆所存婚姻登记档案编号为第X号婚姻登记男女双方的签名和发证日期,均与诉争的豫驻西民字第X号结婚证不相符;另外,通过庭审时原告出示的两份豫驻西民字第X号结婚证相比对,可以看出两份结婚证上的三处印章明显不相同;综合上述事实,诉争的刘某与吴某顺的豫驻西民字第X号结婚证,没有合法来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的驿政复决字(2009)第X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杨顺风

审判员廖慧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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