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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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王某某、詹某某、李某某、侯某某抢劫、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詹某某、李某某、侯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李某,代理检察员郝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詹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依法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侯某某经预谋后,由李某某将被害人靳某某约来焦作。当日23时许,李某某、侯某某与靳某某、被害人苏某某见面并将二被害人引诱至焦作市“凯悦大酒店”507、X号房间。李某某、侯某某将酒店名称和房间号用手机短信告知赵某某、王某某后,赵某某、王某某伙同被告人詹某某带上事先准备好的匕首、透明胶带、消炎药等作案工具,来到“凯悦大酒店”并敲开507、X号房间。赵某某等人用胶带将靳某某、苏某某的手脚捆绑住,抢走现金4000元和一部波导E600型手机(价值1009元)。后赵某某等人给两名被害人拍裸照、并喂其吃下消炎药,用刀将其腿上割开一个刀口,抹上药膏,谎称是毒药。赵某某等人以裸照和毒药威胁两名被害人,迫使其写下欠条共计x元。2009年7月23日,赵某某等人多次给两名被害人打电话勒索钱财。

为证实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出示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连等人证言;被害人靳某某、苏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詹某某、李某某、侯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詹某某、李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向他人勒索财物,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詹某某、李某某、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詹某某、李某某、侯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辩解自己并没有抢钱,不应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解自己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初犯、偶犯。

被告人詹某某当庭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应当按照敲诈勒索罪一罪处罚,不应数罪并罚。2、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3、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辩解:1、不构成抢劫罪。2、自己的行为应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靳某某经常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得知靳某某系山西做生意人且对李某某有非分之想后,遂对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李某某提议将靳某某骗至焦作讹其钱财,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侯某某均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李某某频繁与靳某某联系,约其来焦作玩耍。

2009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与被害人靳某某、苏某某见面后将二被害人引诱至焦作市“凯悦大酒店”。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靳某某在X房间,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在X房间。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将酒店名称和房间号用手机短信告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而后赵某某、王某某伙同被告人詹某某带上事先准备好的匕首、透明胶带、消炎药等作案工具,先来到X号房间,对被害人苏某某殴打后,用胶带将被害人苏某某手脚捆住,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又到X房间以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靳某某控制住。后王某某将苏某某抬到X房间。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苏某某身上的4000元现金及一部波导E600型手机(价值1009元)搜走。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詹某某将二被害人衣服扒光,让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趴在二被害人身上给二被害人拍裸照,并喂其吃下消炎药,用刀将其腿上割开一个刀口,抹上药膏,谎称是毒药。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詹某某以二被害人与自己的女友开房间为由,以裸照和毒药威胁两名被害人,迫使其写下欠条共计x元。2009年7月23日,赵某某等人多次给两名被害人打电话勒索钱财未果。后将4000元赃款进行分赃,被告人詹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2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100元,剩余款项五被告人共同挥霍。被抢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主动退回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我和瑶瑶(侯某某),王某(王某某)和露露(李某某)都是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7月21日,有一个山西人准备到焦作找露露,还让露露再找个女孩,我估计他们是想和露露她们发生性关系,我当时也想趁这个机会弄点钱花。我就对王某、露露、瑶瑶他们说:等那两个山西人来了,如果让你们去开房你们就答应他们,你们找好房间后给我们联系,咱们去讹他们钱。他们都同意了。露露和瑶瑶走后,我和王某、小冲(詹某某)商量,我说:一会她们要去开房的时候,我们到那儿后先进去把人控制住,然后再讹钱。王某和小冲都同意了。大约到了晚上12点多,我和王某收到露露的信息:我们现在在凯悦大酒店,我们四个人正在房间打扑克。凌晨1点多时,瑶瑶也给我发信息:我现在在凯悦大酒店X房间,露露在X房间,你们赶快来吧。然后我对王某和小冲说:到凯悦大酒店后,我们先去509瑶瑶房间,把人控制住后,我跟瑶瑶屋里的山西人谈,你们去另一个房间控制另一个人。我又让他们两个人一个人拿了一把刀用来吓唬他们,不让他们反抗,还带上透明胶带、一管弗氢松和三小瓶药。我们三人打车直接去了凯悦大酒店,我们先到X房间,一个男的(苏某某)开门后,我问他:你把我女朋友带到这干啥了。后我和小冲朝那个男的头上、脸上打了两三拳。我们三个上前按住那个男的,用胶带把手、脚缠在一起了。然后王某和小冲就去X号房间了。我对那个男的说:你什么都别说,我给你半个小时考虑是公了还是私了。约20分钟后,王某过来了说一切都办好了。我让王某把这个509的瘦男的背到了X房间。到X房间后,我见另一个高个男(靳某某)的只穿了一条内裤坐在一进门的床边,手、脚也被用胶带缠住,嘴上还缠了几圈透明胶带。然后问这两个男子是公了还是私了,真不中就给你们家人打电话瘦男的(苏某某)说私了。我说私了可以,得先留个证据。然后王某和小冲两个人就让露露瑶瑶分别坐在这两个山西人身边,用手摸着这两个人的腿照了几张照片。想以此来威胁他们,怕他们走了之后不给我们钱。后就让露露和瑶瑶先走了。之后我们就在那翻看山西人的东西,在苏某某的马裤里翻出一部波导手机和4000元左右钱,靳某某身上只有100多元钱和他的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我让靳某某把银行卡密码告诉我,用于以后他们往这个卡里汇钱。我把钱、银行卡、两人的身份证、苏某某的手机都装在了自己身上。经商量后,我让两山西人回去后三天之内分别把5000和6000块钱打到那张银行卡上。然后我让小冲和王某把去疼片弄成粉喂他们吃了,我用匕首在苏某某腿上划了一个口,抹了弗氢松药膏在上面。王某和小冲也照我的方法给靳某某抹了药膏,后告诉他们“我刚才给你们药如果十天之内没有解药,过几天你身上就会发痒,如果你们不给我汇钱,我就不给你解药,过几天你身上就会起红点,然后就会开始烂。”然后我就写了两张欠条,让他们签了字。走时我给他们留了100元钱,并说:你们放心,只要把钱打过来,我把照片和解药给你们,记住我叫王某。

二、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李某某是我的女朋友,瑶瑶是赵某某的女朋友。2009年7月份的一天,赵某某对我们三人说:咱们没钱了,想想办法弄点钱吧,谁认识老板不认识。当时,李某某说自己认识个山西男子,有钱,两人经常联系。赵某某让李某某把他约过来,陪他吃饭唱歌后,去开房间,开房后,让李某某把房间号发短信给我们,我们去讹他钱,我们都同意了。讹,就是让山西人拿钱赔钱,不给就打他抢他钱。后在赵某某的安排下,我们买了透明胶带、药、和刀。胶带防止男的喊叫、反抗,药是假装毒药用,刀是用来吓唬男子的。之后,李某某就一直给那个山西人联系,让他来焦作玩。2009年7月21日,李某某说山西人要来,并且还带一个男的,让再找个女的。赵某某说让瑶瑶(侯某某)也去。赵某某怕山西人来两个,我们控制不住,就电话叫来了詹某某,让詹某某也参与帮忙。李某某和瑶瑶去和山西人见面后,凌晨12点50分左右,李某某给我和赵某某发信息说:在凯悦大酒店开了两个房,一个507、一个509,然后,我们三人带上事先准备好的药、胶带、刀赶往酒店。我们三人先到X房间,有个瘦男的(苏某某)开门。然后赵某某问我要一把水果刀,赵某某和詹某某拿着水果刀指着那男的吓唬他。接着赵某某让我和詹某某把这个瘦男的嘴、手、脚用胶带缠住问他和瑶瑶开房的事是公了还是私了。然后赵某某让我和王某某去把X房间的男的也控制了。后我把X房间的男的背到X房间。赵某某把他们口袋的东西搜出来以后把钱和瘦男的手机交给我。然后我们把这俩男的裤头扒下来,让他们光着身子,让瑶瑶和瘦男的拍照,李某和另一个拍照。拍完照后经商量,两人分别再汇款5000元和6000元到瘦男的媳妇的卡上,问了密码,拿走了那张卡并分别打了欠条。然后让他俩吃了药沫,还把他们的腿都用刀划烂一道,把肤轻松抹上去吓唬他们说不汇钱就不给解药,过几天身上就会溃烂。我们抢有现金4000元和一部手机、一张银行卡、两个男的身份证。

三、被告人詹某某供述:案发前一星期左右,赵某(赵某某)给我说露露(李某某)认识个山西人,估计很有钱,等他来焦作找露露后,想办法讹他的钱。我同意了。2009年7月X号晚上9点多,赵某给我打电话说山西人过来了,让我过去。我和赵某、王某见面后,露露、瑶瑶不在,赵某对我说:山西人是露露在网上认识的网友,今天他们过来找露露和瑶瑶,露露和瑶瑶已经去接他们了,他们一起去吃饭后,去宾馆开房,到时候她们给咱发短信说房间号,咱们过去,到时候再用胶带把山西人捆住用刀吓唬他们,让他们给咱拿钱。我说中。收到短信后,我和赵某、王某带着药、胶带、匕首先到X房间后,赵某朝这个男的(苏某某)脸上打了两三拳,质问他和瑶瑶开房的事后,我们用胶带把他嘴、手、脚都捆上了,让他考虑这事是公了还是私了。那男的同意私了后,我就拿着胶带和王某到X房间,质问他(靳某某)和露露的事时他喊了一声,我们就过去掐住这个男的脖子,用胶带把他的嘴粘住,再把手脚也捆住。过来一会王某把509的男的也扛过来了。然后我们就把他俩扒光,让瑶瑶露露分别爬到他们身上照相。然后赵某把他俩衣服里的东西翻出来了。我们把钱和银行卡拿走,把手机卡拿出来,手机也拿走了。然后把二人手机里他们媳妇的电话都记下来,说不行就给他俩媳妇打电话。两人就说私了。商量了以后两人分别再汇款5000元和6000元,写了欠条。银行卡是507男的媳妇的卡,问了密码以后就叫他们把钱汇到这卡上。然后把药分给他们喝了,赵某用匕首在509男子的大腿上扎了一个小伤口,用弗氢松抹了。我和王某照样在507男子腿上也扎了个口,抹上药。然后赵某说,这药会腐烂,要是给他打钱了就把解药寄给他们。赵某说总共抢了4000元左右,还有一部波导手机,后来赵某给了我3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王某、瑶瑶、胖哥(赵某某)在一起,赵某某问我们谁认识有钱老板,我说认识一个山西人,经常跟我联系等情况。赵某某让我叫这个朋友来焦作玩,然后和他去开房间,赵某某带人过去以山西人和他女朋友发生性关系的理由讹山西人的钱。2007年7月21日晚上,我和王某、瑶瑶、胖哥在一起,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和一个朋友到焦作找我。胖哥说到时候让我和瑶瑶都去,开个房,然后讹他们点钱花花。晚上靳某某到焦作后,我们四人吃饭唱歌后,我提议去找个宾馆打牌,我们就到凯悦开了两个房间(507和509)。我给胖哥发了个短信,大致内容“我在凯悦507,瑶瑶在509”。过了一会,王某和一个胖男的(詹某某)冲了进来,质问靳某某和我开房的事。王某对靳某某说:她是我未婚妻,你跟她在这开房间,你说这事是公了还是私了。靳某某可能也害怕了,就同意私了给钱。然后王某和那个胖男就上前用透明胶带把靳某某的手脚嘴都缠住。然后把靳某某的那个朋友(苏某某)也扛过来了,他手脚嘴也被胶带缠住了。然后他们商量给多少钱没有成功,胖哥他们就把靳某某以及他朋友的衣服扒下来,让瑶瑶用手摸着靳某某朋友的大腿内侧拍照,我也照这样子和靳某某拍照。胖哥就给靳某某以及他朋友说不拿钱就把照片给他们老婆发过去。我和瑶瑶就走了。后来听说胖哥弄了山西人3000多块钱和一部手机,我见胖哥给了王某400元钱,给了詹某某3000元钱。

五、被告人侯某某供述:露露是王某的女朋友,赵某某是我的男朋友,小聪(詹某某)是赵某某的朋友。2009年7月21日晚上10点钟左右,山西人给露露打电话说带着一个朋友到焦作了。我们接上头吃过饭,就到火车站对面路北的凯悦大酒店开房打牌(507和509)。我给赵某某发了一条短信告诉我们的房间号。快后夜两点了有人敲门。穿马裤的山西男的(苏某某)就去开门,他打开门后,赵某某就带着王某、小聪进来,一进房间王某和小聪每人从身上拿出来一个匕首,两个人拿着匕首架在了这个山西男子的脖子上,质问我和他开房的事,赵某某说:不要乱喊,敢乱喊我今天把你活埋了。这个男的也不敢吭声,被王某和小聪拿刀逼坐到床上,用胶带把嘴,手、脚都缠了起来。然后赵某某就让王某把我带到房间的卫生间里,我在卫生间里就听见赵某某和这个男的说要多少钱,不然告诉他媳妇。王某和小聪就去隔壁房间了。过了有十几分钟,王某一个人进来房间,把这个山西人扛在肩上,就往外走,我就跟着他们来了X房间。这时我看见露露的那个山西朋友(靳某某)躺在另一个床上,嘴上也缠有胶带,双手后背着,手腕处也缠着胶带,双脚脚腕处也缠有胶带。小聪拿着匕首,看着这个男的。这两个人都说要私了。赵某某就让我和露露来到床前,我坐在穿马裤男子的床上,让露露坐到她那个山西朋友的床上,他们的内裤都被退到了脚腕处,下身裸露着。赵某某让我们摸着他们的大腿根,让小聪给我们照了相。后来我知道赵某某讹了他们一部波导手机,并且让他们之后汇x元。后来我见赵某某给王某和露露分钱,还给了小聪3000元钱,让他赎车,他又给我分钱,我想到自己是赵某某的女朋友,他的钱就是我的,就没有要。

六、被害人靳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我以前认识的一个女孩叫李某兰(李某某),2008年底开始,她经常和我联系,她想让我到焦作玩。2009年7月21日下午,李某兰又让我去焦作玩,我就和苏某某商量到焦作找李某兰开房。当日晚11点多我们在焦作与李某兰还有她带的一个女孩见面,我们四人吃饭唱歌后,李某兰提议去宾馆开房上网,我们就在焦作市凯悦酒店开了两间房(507和X号),我和李某兰在X房间,苏某某和另一个女孩(侯某某)在X房间。我洗澡后,大约凌晨3点多,有人敲门,开门后,两个男的来到屋里,其中穿黑衣服的男的(王某某)对李某兰说:我找你一天了,你在这鬼混。这个人又指着李某兰对我说:你知不知道她是谁,她是我媳妇。我解释道:我们什么都没干。李某兰说:她摸我手了。我一听觉得不对劲,而且见这两个男的手里都拿着匕首和透明胶带,我就大喊苏某某。这两个人把我按到床上,穿红衣服的男的(詹某某)用透明胶带把我的嘴粘住,双手从后面缠住。穿黑衣服的男的对我说:给你十分钟好好想想。然后他出去了。十分钟后,他肩扛着苏某某回来了。509的那个女的、还有一个穿绿衣服的男的(赵某某)也进来,我见苏某某也像我一样被捆着。穿绿衣服的男的用匕首把苏某某手和嘴上的胶带割开。问苏某某怎么办,苏某某说你说怎么办。这个男的说:你让我说,这事是我干的吗把你媳妇电话给我。这个男的从苏某某衣服口袋里把手机、钱、身份证等东西都掏出来放到床上,穿黑衣服的男的也从我衣服口袋里把我的手机、钱、驾驶证、银行卡等东西也掏出来。穿绿衣服的男的把我和苏某某的手机打开,分别查到我媳妇和苏某某媳妇的电话,然后把我的手机扔给我,他拿着苏某某的手机说:手机不错。就把苏某某的手机卡取出还给苏某某,将手机给穿黑衣服的男的了。然后他把床上的钱拿起来,剩下的证件等都给穿红衣服的男的。当时苏某某带有4000多元钱,我身上有150多元。穿绿衣服的男的拿着苏某某的钱数了4000元给穿黑衣服的男的,把剩下的4、5百元自己装起来了。然后让穿黑衣服和红衣服的两个人把我两的衣服脱掉,让两个女的趴在我们身上,给我们照相。然后,穿绿衣服的男的问苏某某这事怎么解决:苏某某说给钱,后来就决定让苏某某给他打一张5000元的欠条,让我给他打一张6000元的欠条。2009年7月22日凌晨4点多,我们两人被放走。7月23日上午11点多,王某(赵某某)给我和苏某某打电话,问我们钱什么时候能打到卡上。

七、被害人苏某某的报案及陈述:2009年7月21日,靳某某带我来到焦作,说是找焦作一个叫兰兰(李某某)的女孩玩,还让兰兰给我找个女孩发生性关系,我们当日晚上11点半左右到焦作,与兰兰、兰兰的朋友(侯某某)吃饭后到凯悦大酒店开房间。开了两个房间507和509。我们四人在509玩到晚上1点多,兰兰说她和靳某某到507说点事。我和兰兰带的女孩在509.大约40分钟后,有三个男的进到X房间,其中一个瘦男的(赵某某)扇了我一耳光,另外两个胖男的(王某某、詹某某)手中拿有匕首架在我脖子上,说我想找死。瘦男的对我屋里那个女孩说:我找你一天,你半夜三更,在这干什么事。还问我和这个女孩发生性关系没。后来我看出他们是在演戏,他们是商量好来抢我钱的。瘦男的让胖男的用胶带把我嘴封住,手腕也被缠在一块。说给我四十分钟时间考虑是公了还是私了。后这一个胖男的把我背到了507的靳某某的房间,靳某某手脚嘴都被胶带缠着。他们让我们考虑这事是私了还是公了。其间他们将靳某某嘴上的胶带割一个口子,问靳某某我是不是老板,靳某某说不是,瘦男的说靳某某没说实话,让胖男的拿刀割靳某某的阴毛,靳某某害怕了说我是跑生意的。在说话其间,瘦男的搜我的身,把我的钱、手机、驾驶证都拿出来。钱他装在了自己口袋里。手机也装走了。后瘦男的让我再拿一万五,然后瘦男的又去问靳某某这事怎么办,靳某某说没钱。瘦男的让胖男的先给我照相,胖男的把我脚腕的胶带解开,把我的裤子和内裤都脱下来,让兰兰带的那个女的(侯某某)坐在我床边,这女的摸着我的大腿,趴在我的腿上,胖男的在旁边照相。后又用同样的方法让兰兰和靳某某照相。照过相以后,瘦男的说拿到证据了,问我怎么解决。我说拿五千元,靳某某说拿三千元,瘦男的不愿意,让靳某某拿六千元。后来瘦男的让我们打了欠条,总共是x元。瘦男的从我身上搜出的钱有4000多元。打过欠条以后,瘦男的让一个胖男的喂我们吃了一些药片,并在我们腿上各划了一个口子,在口子上抹上药膏,说给我们吃的抹的是毒药,如果我们不汇钱,就不给我们解药。听靳某某说他被抢走100多元和身份证、银行卡。

八、被害人靳某某、苏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詹某某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苏某某;二被害人给王某(被告人赵某某)打的借条2份;被抢物品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王某某的配合下抓获被告人詹某某、李某某、侯某某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詹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为诱饵,由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将二被害人骗至宾馆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詹某某当场采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不能反抗,劫取他人财物,价值5009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詹某某又采用揭发隐私,不给解药,让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趴在被害人身上拍裸照等威胁手段向二被害人勒索财物,总价值x元,数额较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五名被告人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詹某某、李某某、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不分主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五名被告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应当按敲诈勒索罪一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某关于自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詹某某、李某某、侯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系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二名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赵某某、詹某某、李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侯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助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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