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乐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乐某某给付被上诉人朱某某x元整,于2010年7月1日之前给付被上诉人朱某某x元,余款x元于2010年8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如上诉人乐某某不按期履行任何一次付款义务,则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之间的纠纷就此了结;
三、一审案件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乐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