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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223号郭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自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周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郭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周自力认为,1、被告人郭某甲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郭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郭某甲有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当庭的陈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乙(在逃)、彭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本县X镇X村等地盗窃通讯电缆线3次,价值340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已作行政处罚)、彭某等人携带剪刀等工具,窜至本县X镇X村蜡树组附近的水泥路边,盗窃该处100对通讯电缆70米。经鉴定,价值为924元。

2、2009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彭某、郭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携带海剪、钢锯、剪刀等工具,窜至本县X镇X村金霞山路边,盗窃该处200对通讯电缆20米,经鉴定,价值为528元。

3、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1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刘某(另案处理)携带海剪、钢锯、剪刀等工具,窜至本县X镇“二中”路段,盗窃该处100对通讯电缆150米。经鉴定,价值为1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彭某、刘某丁、刘某丙、罗兵、言帝才、陈大洋、刘某的供述;证人陈XX、石XX、马XX、周XX的证言;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周自力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八百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星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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