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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趁永寿县城南山庄酒店经理杨某不在办公室之际,盗窃杨某办公桌抽屉内现金2100.00元后逃离现场。2011年10月27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窜入永寿县城南山庄酒店门房内,见该酒店收银员董某熟睡,将董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营业款2900元现金盗走。上述所有被盗款,被告人用于个人吸毒等挥霍。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害人杨某、董某陈述,证人王某、刘某、王某、张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案件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故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

二、被告人何某个人非法所得5000.00元,依法进行追缴,返还被害人杨某2100.00元、董某子2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樊晖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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