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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诉被告吴X、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

被告吴X,男。

法定代理人潘XX,女。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段XX,女。

原告吴XX诉被告吴X、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莎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被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0年9月,被告吴X、段XX以到温州开厂的名义向原告借钱,9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到吴X账户。2010年12月,被告吴X发生严重交通事故,段XX以为吴X治病为由向原告借钱,2011年2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0000元到段XX账户。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30000元借款。

原告吴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9月11日向吴X汇款20000元,2011年2月23日向段XX汇款10000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身某、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某情况。

被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因离婚后财产都被被告段XX转移了,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川西南鉴(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为其母亲潘XX。

被告段XX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吴XX借款20000元给被告吴X,被告段XX并不知情,款项用于何处也不清楚,也未见过该笔借款的借条,对该笔借款予以否认。对原告诉称在被告吴X住院期间借款10000元,被告段XX认为该款系原告对被告吴X的赠与,不是借款关系。

被告段XX没有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证明自己主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吴XX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两次汇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系被告吴X的哥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0年9月11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吴X汇款20000元整。2010年年底,被告吴X在茶陵发生严重交通事故,2011年4月,二被告协议离婚。2011年5月,被告吴X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吴X住院期间,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段XX汇款10000元整。现原告以二被告至今未履行30000元还款义务为由,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应当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给被告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通常情况下,借条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原告对诉称的两笔借款均没有提供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仅提供了两张通过银行向二被告汇款的收据,但是基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亲属之间的借款没有出具借条是人之常情,不能仅凭没有借条就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关证据进行认定。在本案中,原告诉称的20000借款,虽有原告汇款20000元给被告吴X的事实,但原告所称二被告准备到温州开厂,因缺少资金曾先后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借款20000元,原告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银行汇款收据仅表明原告曾向被告吴X汇款20000元的事实,不能排除该20000元用于其他用途,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虽然被告吴X对该2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但鉴于被告吴X系原告的亲弟弟,双方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二被告现在又已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借贷关系的存在予以佐证,且被告段XX对该笔借款予以否认,因此,对于原告诉称的20000元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原告诉称的10000元借款,虽然仅有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段XX汇款的收据,但是该笔款项的接收人是被告段XX,且被告段XX书面承认该笔款项是用于被告吴X发生车祸受重伤住院期间所需的医疗费及营养费,只是辩称该10000元款项系原告对被告吴X的赠与。赠与需要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被告段XX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吴X虽系兄弟,但原告对被告吴X没有法定的帮扶与出资义务,原告现明确表示该笔款项系当时被告吴X紧急医疗情况下提供的借款合情合理,且有向被告段XX的汇款凭证为依据,被告吴X亦予以认可,能够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该10000元借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二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没有及时还款,应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段XX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吴XX;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二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银行借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吴XX承担367元,被告吴X、段XX共同承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易莎娜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杨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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