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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抓获,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5月4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擦院以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6日22时许,宜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在宜路镇X村处理马寨村村民王某被砍伤案件时,遇到马寨村村民王某某,王某华(另案处理)等人的围攻、谩骂。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被告人韩某某的唆使下将宜路派出所的出警车掀翻在路边河沟内,将车玻璃砸碎,并强行扣留宜路派出所民警长达4个多小时。2010年5月4日被告人韩某某到郸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侯××、王××、从××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某某投案自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郸城县X路派出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造成的车辆损坏已经赔偿,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杰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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