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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楚某某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2月5日向被告周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郑勋、代理审判员王胜运、人民陪审员常英组成合议庭,由郑勋担任审判长,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楚某某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周某某以经营窑厂为由,向原告楚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6厘。2010年1月,被告经营的窑厂停业,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x元及利息。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楚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09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6厘。

庭审中,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6月5日向原告楚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6厘,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6厘,且原、被告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楚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5日起算,按月息6厘算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合计89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勋

代理审判员王胜运

人民陪审员常英

二○一○年三月二

书记员冯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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