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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X路,现住上海市金山区X组。

被告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上海××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4月6日被开除,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

被告上海××广告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但原告直至离职尚未提供身份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主要在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电脑设计,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09年4月6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4月6日。

另查明,2009年4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4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同年4月20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不属其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称2008年4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后,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奖金800元,2008年12月调整为基本工资2000元、奖金400元,2009年1月起调整为基本工资2500元,并提供了部分的工资单、2009年2、3、4月工资结算单和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称原告的基本工资应为1500元,津贴500元,另有不定额的奖金和加班费,对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和证明无异议,并表示可提供工资单,但实际未能提供工资单。因原、被告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9)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被告出具的证明、工资结算单、工资单3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直至2009年4月离开,时间长达近一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无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要求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遭原告拒绝,且实际上在之后的一年时间里亦未依法及时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应当承担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实发工资的总额计付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4月6日的双倍工资x元,数额并未超出双方均认可的原告的月收入情况,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4月6日的二倍工资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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