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男,32岁,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良和人民陪审员刘肃非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3タ笸砩死玖副0馈擞匦讼袢烀旒翰煸旒辈钤s、被告人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7日7时许,被告人巫某路经永兴县X路一居民楼前,发现被害人曾某某家的房门未锁,巫某潜入曾某某家,将曾某某放在卧室塑料方凳上的挎包内x元人民币偷走。后巫某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等,全部赃款被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抓获经过的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现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巫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巫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李晓良
人民陪审员刘肃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