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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某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合议,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9日在本院第某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欧某与被告刘某于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底双方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小某。现刘某某跟随原告生活,刘某小某跟随被告之母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因个性不合,经常吵闹甚至打架。2011年11月9日晚9时许,为了小孩子学习一事,被告将原告头部等处打伤,原告随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因而被大朗镇水口保安圩派出所处以治安拘留15天,并处罚款500元。此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同居期间双方于2007年10月共同投资开办了某药店,该药店登记在原告欧某名下,药店开业后由原、被告共同经营管理。某药店开业后一直处于营利状态,药店收入由被告刘某管理,被告刘某主要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理财。被告刘某于2011年9月10日以368,000元购买陈某位于舜陵镇X街门面房一套,该房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仍登记在陈某名下。

原判认为,原、被告虽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的关系是同居关系,原告请求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同意解除,依法应予解除。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鉴于男孩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女孩刘某小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故而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刘某小某由被告抚养成年。双方同居期间开办的药店及以被告名义购买的房屋应由原、被告作为一般共有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原告是妇女,为保护妇女权益,在分割财产时予以适当照顾。被告提出,某药店系其独立出资开办且药店的筹办及经营管理也是被告独立进行的,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而非同居期间共有的财产,因原、被告长期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某药店开办期间适逢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出面筹办药店开张事宜不必须证明原告没有对药店进行出资及没有参与药店的筹办工作,且药店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具有从医资格并且与被告共同居住在药店内参与药店的经营管理,与被告共同创造财富,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同居期间原、被告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某药店应认定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共有的财产,但分割财产时考虑该药店登记在原告名下,故某药店归原告欧某所有为宜。被告用双方同居期间通过开办药店积累的财产而购买的房屋应为共同共有的财产,该房屋虽未过户到原、被告的名下,但被告对陈某基于购买房屋而享有的合同债权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原告提出,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被告不是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不能基于配偶权利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欧某与被告刘某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小孩刘某某由原告欧某抚养成年,刘某小某由被告刘某抚养成年;三、东莞市某药店归原告欧某所有;四、被告刘某与陈某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门面房购销合同而取得368,000元的合同债权由被告刘某享有;五、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欧某同居期间财产分割费210,000元。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判决后,原审被告刘某不服,以“1、东莞某药店是借用被上诉人名字登记办证的,是上诉人个人经营,药店的特许经营权、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2、上诉人没有与陈某签订门面房购销合同,不存在368,000元的合同债权;3、判决给付被上诉人财产分割费21万元无依据;4、非婚生小孩子刘某某应由上诉人抚养成年,刘某小某由被上诉人抚养成年”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欧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维持原判,并请求处分刘某购买宁远县太平的房屋。

本院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的案件在处理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上,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对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抚养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依法应当准予解除。对于非婚生小孩的抚养,原判根据小孩生活的现状即刘某某随欧某生活,刘某小某随刘某母亲生活,为有利小孩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而判决刘某某由欧某抚养成年,刘某小某由刘某抚养成年是恰当的,故上诉人刘某上诉请求变更小孩抚养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财产的分割,原判认定某药店为共同所有的财产,上诉人虽提出是其个人经营的,但该药店登记在欧某名下,药店的经营处于双方同居期间,该药店应予认定为共同共有财产,至于刘某368,000元的合同债权,因刘某向陈某购买门面房一座,有陈某出具的收款凭证为依据,由于没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判认定为合同债权是适当的。原判考虑到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分割财产时适当照顾妇女一方的权益,判决给付财产分割费21万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刘某购买宁远县太平的房屋的事实,原判对此没进行判决,被上诉人答辩请求对该房屋依法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提出“某药店的特许经营权,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不存在368,000元的合同债权,给付财产分割费21万元无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诉讼费9,2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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