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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鹤壁市兴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鹤壁市兴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银行)与被告马某、鹤壁市兴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鹤公司)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康保星,被告兴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银行诉称:2007年11月6日,其公司与被告马某签订借款合某,约定被告马某向其公司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自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7月5日,利某按照月息千分之十二点一五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清。上述借款由被告兴鹤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马某除已支付利某9279.87元外,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罚息(利某以本金x元作为基数,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2008年7月5日按月利某千分之十二点一五计算,共计x.13元;罚息以x元作为基数,按照日利某万分之六点零七五自2008年7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2、被告兴鹤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兴鹤公司辩称:原告鹤壁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并未要求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至本案立案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其公司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马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鹤壁银行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某和罚息,并要求被告兴鹤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鹤壁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6)X号、(2008)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X号批复各1份,2008年6月16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鹤工商)名称变核字[2008]第x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鹤壁银行的名称由鹤壁市城市信用社变更为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09年6月18日,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兴鹤公司的名称由鹤壁市兴鹤建筑公司变更为鹤壁市兴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3、2007年11月6日其公司与被告马某、兴鹤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某1份,证明:被告马某向其公司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08年7月5日止,月利某千分之十二点一五,由被告兴鹤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如被告马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公司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六点零七五罚息;保证期间为两年,自2008年7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

4、2007年11月6日被告马某向原告鹤壁银行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原告鹤壁银行依约向被告马某发放贷款本金x元;

5、2007年11月6日被告兴鹤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保证合某1份,证明:被告兴鹤公司为被告马某的上述贷款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2008年7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

6、2010年7月1日其公司向淇滨区X镇社会法庭依法申请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兴鹤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卷宗材料,证明:其公司曾在2010年7月1日向淇滨区X镇社会法庭申请调解,本次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7、利某清单1份,证明:其公司向被告马某发放贷款后,被告马某共支付利某9279.87元,自2008年1月20日起不再继续按月支付利某。

综上,其公司依约向被告马某提供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某应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因拒不还款产生的罚息,被告兴鹤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兴鹤公司对原告鹤壁银行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某和借据仅能证明原告鹤壁银行与被告马某建立了借款合某关系,而不能证明原告鹤壁银行与被告马某之间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合某的保证期间自2008年7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在保证期间内,原告鹤壁银行并未要求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鹤壁银行要求其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某,原告鹤壁银行向社会法庭提出申请,但申请书并未加盖原告鹤壁银行的印章,该申请并非原告鹤壁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社会法庭受理后故意将其公司地址写错,至今也未作出任何处理。对证据7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银行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可证明被告马某向原告鹤壁银行借款x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内容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兴鹤公司认为证据3、4不能证明原告鹤壁银行与被告马某之间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兴鹤公司为被告马某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可证明原告鹤壁银行在2010年7月1日通过淇滨区X镇社会法庭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某事实,被告兴鹤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即利某清单1份,被告兴鹤公司无异议,可证明被告马某已支付的利某金额,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某、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6日,原告鹤壁银行与被告马某签订借款合某一份,约定:被告马某向原告鹤壁银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7月5日,月利某千分之十二点一五,由被告兴鹤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如被告马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鹤壁银行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六点零七五的罚息。

同日,原告鹤壁银行与被告兴鹤公司签订保证合某一份,约定:被告兴鹤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2008年7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

上述合某签订后,原告鹤壁银行依约向被告马某发放了借款x元,被告马某自2007年12月21日开始支付利某,先后共支付利某9279.87元,自2008年1月20日起不再支付利某,本金未偿还。2008年1月20日至2008年7月5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某为x.13元。

2010年7月1日原告鹤壁银行向鹤壁市X镇社会法庭申请,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兴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请求社会法庭就此事进行调解。2010年7月1日鹤壁市X镇社会法庭受理了此案,于2010年7月2日作出通知,通知兴鹤公司于2010年7月8日8时30分到鹤壁市X镇社会法庭调解,并于某日向兴鹤公司、马某分别邮寄送达了该通知。该通知以兴鹤公司地址不详、无电话,找不到收件人为由退回。被告马某于2010年7月3日签收该通知。

另查明:鹤壁市城市信用社,2006年9月8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更名为鹤壁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6月16日,鹤壁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经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发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鹤壁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鹤壁银行原名鹤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更名为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月6日,由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变更名称后的营业执照。

被告兴鹤公司原名鹤X兴鹤建筑有限公司,2009年6月18日,经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鹤壁市兴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6日,原告鹤壁银行与被告马某签订的借款合某及与被告兴鹤公司签订的保证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两份合某均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法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鹤壁银行依约向被告马某提供了贷款,被告马某亦应按照合某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支付利某。被告马某自2008年1月20日起不再支付利某,违反了合某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鹤壁银行有权根据合某约定,向被告马某收取借款本金日万分之六点零七五的罚息。故对原告鹤壁银行请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某、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及双方《保证合某》的约定,被告兴鹤公司对被告马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马某未履行合某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鹤壁银行要求保证人被告兴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鹤公司辩称原告鹤壁银行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鹤壁银行于2010年7月1日向鹤壁市X镇社会法庭申请就此事进行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讼时效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某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某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故本案不超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案经调解无效,经合某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偿还原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马某按照月利某千分之十二点一五支付上述本金x元的利某共计x.13元(自2008年1月20日计算至2008年7月5日止);

三、被告马某按照日万分之六点零七五支付上述本金x元的罚息,自2008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四、被告鹤壁市兴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8804元,由被告马某、鹤壁市兴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运文静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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