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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与被告陕西美信物某管理有限责任某司物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陈宗稳,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兰花,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美信物某管理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任某与被告陕西美信物某管理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美信物某公司)物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宗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于2006年11月购买杰信花园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43.05平方米。2009年8月24日房屋交付时签订《前期物某管理服务协议》,被告要求交纳2006年11月至2009年8月24日的物某某3633.47元,电某64.37元,暖气费4098.32元,垃圾费18元,电某120元,以上共计7934.17元。被告收取某述费用无法律依据,属违规收费。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006年11月至2009年8月24日的物某某、电某、暖气费、垃圾费、电某共计7934.1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2006年11月原告购买杰信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商品现房,但迟迟不收房,经开发商多次电某通知未果,直到2009年8月24日原告方才收房。其于2006年2月27日开始为杰信花园小区业主提供服务,收取某告上述费用是依据《陕西省物某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相关规定执行的,自原告与开发商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之日起,该房屋之产权已属被告,所收费用并无不妥,不同意返还上述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原告任某与西安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凤城一路杰信花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143.05平方米的商品现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x元。当月28日原告交纳了购房款,并与被告工作人员一同看房,但未收房。2009年8月24日原告收房时与被告签订《前期物某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对收费标准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向原告收取某2007年1月至2009年8月物某某3204.32元(按70%收取),暖气基本运行费4098.32元。并收取某2009年9月至11月物某某429.15元,垃圾费18元,电某能耗费64.37元,电某12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所购买的是商品现房,因所购房屋内纱窗破损,玻璃裂痕,防盗门表面存在磨损,变形等问题未解决,加之2006年小区未供暖等原因未能收房。被告则认为原告所购的是现房,虽有纱窗破损,玻璃裂痕等问题,可以通过维修解决,并不影响原告收房,且2006年小区已经供暖,完全具备入住条件,其也多次电某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一直拒收,收取某告上述费用完全按照相关规定,并未多收,不同意退还。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另查,杰信花园住宅小区X年已经供暖。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西安杰信花园前期物某管理服务合同》、派某、收款收据、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于2006年11月20日购买杰信花园X号楼X层X号房屋为商品现房,已具备收房条件,该小区当年已经供暖,被告也已开始提供物某服务,收取某主物某某、取某等费用合情合理,与法不悖。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交纳的2007年1月至2009年11月取某费、物某某是对被告物某服务的认可。现提出所购房屋防盗门表面磨损、纱窗破损等问题未解决,导致未收房,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某物某某、取某费之主张,因防盗门表面磨损、纱窗破损等问题可以通过维修进行解决,并不影响收房,且上述问题并未导致物某服务的中止,故原告之主张某甲乏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代理审判员张某甲

代理审判员逯涛

二О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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