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梁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宝忠、覃达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吴建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公告传唤未某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9年原告梁某与被告许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不到三天,于2009年9月9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在结婚不到一天的时间带着彩礼不知去向。被告离开近二年时间,原告四处托人寻找,到被告娘家等地打听,没有任何下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9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为此,原告共花费彩礼钱32000元及各项开支共计50000余元。结婚次日,被告即借口母亲生病,携带32000元彩礼钱不知去向。原告四处寻找被告未某,找寻到被告家中,被当地村民告知被告及其父母皆不在家,去向不明。现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二年以上。另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生育、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溆浦县民政局婚姻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
2、小横垅乡X乡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许某于2009年9月9日与原告梁某登记结婚,2009年9月10日被告借故外出,经原告多方查找,下落不明,现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二年以上;
3、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四天即伧促结婚,没有感情基础,结婚次日即分居,现分居时间已达二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人民陪审员李宝忠
人民陪审员覃达发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吴建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