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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7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次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沈某某,福建普某(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某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高某因与被害人普某某在莆田市秀屿区X镇贝阿士木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的走廊上发生身体碰撞,双方产生口角,后被告人高某在公司门口被被害人普某某及其老乡殴打。之后,被告人高某跑到附近的百信购物连锁店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在公司食堂外的厕所旁,持刀从背后将被害人普某某的右腹部及右手腕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普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另查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高某因本案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后因涉嫌犯罪于同月24日被撤销行政处罚。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高某的父亲高某兵与被害人普某某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高某的父亲高某兵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普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并付清赔偿款,被害人普某某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表示详谅。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普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林某某、胡某某、姜某某、方桂发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揭发经过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莆公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书证《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高某对被害人普某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亲属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较小,应对被害人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某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宗辉

代理审判员连梅明

代理审判员郑德峰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某晔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某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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