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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与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女,市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22日晚7时左右,任某某骑电动车带着女儿往家走行至高宝公路时,被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放置在路上的水带绊倒而受伤。王某甲带任某某回村诊所包扎后,去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前后共花医疗费3845.9元。任某某受伤期间,其爱人刘XX误工15天进行护理,月工资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医疗票据、刘国芬误工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原审认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拦路放置东西,影响通行,造成事故隐患,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辩称任某某受伤与其无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据不足,任某某在此事故中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法院认定任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负主要责任,即任某某和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按4:6承担责任。任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3845.9元、护理费1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酌定误工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因任某某未构成伤残,所主张的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56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5495.9元,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某3297.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支付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95.9元的60%即3297.54元。二、驳回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任某某负担45元,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共同负担45元。

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在任某某未提供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等证据情形下认定任某某骑电动车时被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放置在路上的水带绊倒而受伤,完全是捏造事实;上诉人王某甲带任某某去诊所包扎,是出于关心和做善事之举,一审法院在没有任某证明和依据情况下,判令上诉人负担60%的赔偿责任,毫无道理,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任某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任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应对任某某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任某某骑电动车被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放置在路上的水带绊倒而受伤的事实,有文峰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拦路放置水带,影响通行,造成事故隐患,原审法院根据其过错判令其对任某某所受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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