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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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军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10年5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0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9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结伙王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分骑两辆二轮摩托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某公园门口,使用自制钥匙、液压钳等工具撬开被害人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溢洋牌x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荣威牌x型电动自行车(价值1,360元)。后在将二车推离现场时,被社保队员姚某某、缪某乙、黄某丙等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摩托车撞击社保队员,被告人杨某某取出随身携带的砍刀砍伤社保队员,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威胁社保队员,致使被害人姚某某、缪某乙、黄某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姚某某构成轻微伤。

二、抢夺罪

2009年4月3日至4月11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分别结伙王某某、何某某、唐某(均已判刑),驾驶二轮摩托车至上海市宝山区、嘉定区,先后9次飞车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750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结伙王某某、唐某,于2009年4月3日14时50分许,三人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某银行门口,由被告人唐某抢夺得被害人李某戊放在助动车踏板上的红色拎包一只,内有1,800元、诺基亚N72手机一只、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

2、被告人朱某某结伙王某某、唐某,于同年4月3日23时10分许,三人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至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门口,由被告人王某某抢夺得被害人缪某己的拎包一只,内有20余某、手机等财物。

3、被告人朱某某结伙唐某,于同年4月5日16时15分许,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至上海市X路某弄对面非机动车道处,抢夺得被害人林某的皮包一只,内有现金300余某等财物。

4、被告人朱某某结伙王某某、何某某,于同年4月10日18时40分许,三人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至本区X路某弄对面非机动车道,由被告人王某某抢夺得被害人李某庚的拎包,内有2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等财物。

5、被告人朱某某结伙王某某、何某某,于同年4月11日15时35分许,三人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至嘉定区X路某广场对面非机动车道,由被告人王某某抢夺得被害人陈某辛的拎包一只,内有300元等财物。

6、被告人朱某某结伙王某某、何某某,于同年4月11日15时40分许,三人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至嘉定区X路某号对面非机动车道,由被告人王某某抢夺得被害人田某某的拎包一只,内有30余某、邮政储蓄卡等财物。

7、被告人朱某某结伙王某某、何某某,于同年4月11日18时50分许,三人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至本区X路口北侧20米处,由被告人何某某抢夺得被害人陈某壬的拎包一只,内有100元、手机一部、银行卡等财物。

8、被告人朱某某结伙王某某,于同年4月11日20时10分许,二人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至本区X路某号西侧50米处,由被告人王某某抢夺得被害人唐某癸的挂包一只,内有手机一部等财物。

9、被告人朱某某结伙王某某,于同年4月11日21时10分许,二人合骑一辆二轮摩托车至本区X路北侧50米处,由被告人王某某抢夺得被害人杨某某的皮包一只,内有1,000元等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戊、缪某己、林某、李某庚、陈某辛、田某某、陈某壬、唐某癸、杨某某、葛某某、余某某、姚某某、缪某乙、黄某丙、周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唐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葛某某、余某某提供的购车凭证、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和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结伙他人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某某又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朱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敏芳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马逸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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