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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7日、11月21日、12月1日周XX、程XX、岳XX、孙XX4人分别被以谈朋友、找工作为名骗至南阳市宛城区X路食品商贸城北头一传销窝点内,在传销人员家长刘青峰(另案处理)的安排下,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等人对周XX、程XX、岳XX、孙XX4人采取锁门,陪同吃饭、上厕所、上课、睡觉等方式24小时进行看守,威逼利诱上述人员交钱参与传销组织。2011年12月8日10时许,周仁樟趁看管人员不备,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报案,4人被解救。至此,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分别剥夺周XX、程XX、岳XX、孙XX人身自由14天和7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宋某某供述;2、被害人周XX、程XX、岳XX、孙XX的陈述;2、证人王XX、田XX的证言;3、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11月21日、12月1日周XX、程XX、岳XX、孙XX4人分别被女网友以谈朋友,找工作为名骗至南阳市传销窝点,自今年11月18日至12月8日,在传销人员家长刘青峰的安排下,由吕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等人对周XX、程XX、岳XX、孙XX4人采取锁门,陪同吃饭、上厕所、上课、睡觉等方式24小时进行看守,威逼利诱上述人员交钱参与传销组织。分别对周XX非法拘禁17天、对程XX非法拘禁12天,对岳XX、孙XX非法拘禁7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周XX的陈述;(2)被害人程XX的陈述;(3)被害人岳XX;(4)被害人孙XX的陈述;3、证人证言;(1)证人王XX的证言;(2)证人田XX的证言;4、书证;(1)抓获经过;(2)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吕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认罪、悔罪,吕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吕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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