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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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李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穿青人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国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李某某与同案人周九龙(另案处理)骑一辆电动车窜到莆田市荔城区X镇厝柄市场入口处。被告人何某骑在车上等候,同案人周九龙望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x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98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销赃,每人分得赃款250元,其余50元共同消费。

2、同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李某某与同案人周九龙骑车窜到莆田市秀屿区政府广场东侧“豪世家园”门口。被告人何某骑在车上等候,被告人李某某望风,同案人周九龙将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x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7719元)盗走。后以600元销赃,每人分得赃款2OO元。

3、同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李某某与同案人周九龙骑车再次窜到莆田市秀屿区政府广场西侧停车场。同案人周九龙望风,被告人李某某、何某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x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440元)盗走。现该摩托车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梁某某。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梁某某的陈述及三辆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详细信息》,《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关于二轮摩托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两被告人间的相互《辨认笔录》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赃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赃,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四千元,返还给被害人吴某甲一千八百四十元、吴某乙二千一百六十元;责令其再退出违法所得七百七十元,并对全额一万四千三百一十七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四、责令被告人何某退出违法所得四千七百七十元,返还给被害人吴某甲二千二百元、吴某乙二千五百七十元,并对全额一万四千三百一十七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洪

代理审判员连梅明

代理审判员郑德锋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淑晔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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