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黎,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男。
原审第三人何某,男。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欧某、原审第三人何某合伙财产份额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黎,被上诉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合伙购买常宁市X镇企业技术开发服务公司改制土地,对合伙的事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也有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常国用(2006)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证实。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个人所占合伙财产的份额。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财产份额的确定,应当以各合伙人出资数额为依据来确定。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谭波与常宁市X镇企业技术开发服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谭波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确认被上诉人与谭波之间债权数额为37.5万元,该事实认定依据不足,即原审对该宗土地的购买总价款为多少的事实未查清,认定总价款为71万元的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龙娟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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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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