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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甲,又名陈X、陈某甲清,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管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管某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陈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1990年婚生一子某璐璐(现随我生活)。我们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我于2006年带着孩子某开被告家打工,我曾于2009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夫妻关系没有好转,被告不尽义务,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需查明的要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的子某情况;3、有关财某、债某、债某情况。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结婚证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二、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及其婚生子某璐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陈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某基本情况;

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本院根据原告管某的申请,依法调取被告母亲马淑俊的调查笔录一份及新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马淑俊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的婚姻、子某、财某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婚生子某璐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陈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被告母亲马淑俊的调查笔录两份,原告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原告无异议且与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1990年6月11日婚生一子某璐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经常生气。2006年12月因生气原告带着陈某乙外出。原告曾于2009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准予原告撤诉,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无个人财某,无共同财某,无共同债某、债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已经分居二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母亲也称原、被告不能在一块生活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管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树亮

审判员张汉群

人民陪审员陈某甲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邹国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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