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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某。

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2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9日至被告处应聘。次日正式上班,担任封口品检一职。每天工作时间为8时至17时,每月底薪为1200元,加班另算。工作期间,每星期一、三、五需加班至20时,星期六需正常上班。但在试用期满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不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且没有考勤卡,只是在纸上进行考勤记录;工资则用现金发放,无任何有效的工资单。因此,原告在被告处无任何保障。2009年4月14日,被告口头辞退了原告。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元、2008年9月10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388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元,并为原告补缴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的综合保险费。

被告辩称,被告是将自己部分厂房出租给案外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原告应该是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抬头为被告公司名称的封口产量日报表、封口操作记录。原告表示该部分报表是其工作期间所填写,旨在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抬头为被告公司名称的检验记录表。原告表示该部分报表是其被被告辞退后其同事所填写,而其在被辞退前亦负责填写同样的报表,同样旨在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中,部分检验记录表上签有“赖某某”的字样。

3、被告会客单。旨在证明其被辞退后又曾至被告处领取原未领取的工资;

4、号码为x.x磁卡。原告表示此卡是其工作期间在被告处的就餐卡,旨在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5、工资单。旨在证明其从被告处领取工资的事实;

6、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被告就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承租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某公司向被告承租嘉定区X路X号厂办大楼三楼X平方米区域,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8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同意某公司以其名义申请各类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认证,并以被告名义对外经营;合同上承租人落款处除盖有某公司字样印章外,还有“赖某某”字样的签字。被告以此旨在证明其将部分厂房出租于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2、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此证明某公司确实存在;

3、台胞赖某某身份证明复印件。旨在证明租赁合同上的“赖某某”就是该人所签,其是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

4、委托书。旨在证明某公司委托被告公司员工徐某某处理某公司与其员工之间劳动纠纷事宜;

5、徐某某以某公司名义分别与徐某等劳动者及被告三方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协议明确,劳动者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非被告员工;同时明确劳动者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协议签订当日终止,某公司应支付劳动者工资、补偿金、社会保险等费用,被告同意借款给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即由被告直接向劳动者支付上述费用。被告以此旨在证明某公司员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

6、工资单。旨在证明其公司发放工资的形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会客单、证据6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会客单上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且会客单应由单位收回;对证据1封口产量日报表和封口操作记录、证据2检验记录表、证据5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检验记录表上的“赖某某”字样签字的真实性;对证据4磁卡则认为,其单位确有同样的磁卡,但这是饭卡,只是在晚上加班经统计后使用,至于其单位是否有原告提供的磁卡卡号,则不清楚。针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并认为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原告确是在其出租给某公司大楼的三楼中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企业承租经营合同书,认为与其无关,且合同在2008年3月31日到期,而其是在相隔半年后才去上述三楼上班;对证据2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据4委托书,则不予认可;对证据3台胞赖某某身份证明复印件没有异议,并认为赖某某即是其工作所在的部门经理;对证据5协议,认可上面徐某签字的真实性,并认可徐某原是其车间主任,但认为证据与其无关,协议内容不能代表其意思;对证据6工资单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这仅是其被被告辞退后的工资单。针对原告就租赁合同的质证意见,被告表示,其与某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但某公司没有及时搬离租赁房屋,而是于2009年6月左右方才搬离;并表示,某公司承租其房屋后并未付过租金,其也无法提供其与慈耆公司所签租赁合同是经过登记备案和某公司依据租赁合同就经营地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应证据。

诉讼中,原告还表示,其应聘时的招聘单位就是被告公司名称,被录用后其也从未收到过任何有关某公司的东西,使用的物品均是被告公司提供,工作服上也是被告公司名称;而且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其与其他员工曾向劳动局举报过被告。对此,被告表示,招聘原告和提供包括工作服在内的物品是否是以其公司名称进行,其不清楚;而在某公司的老板潜逃半个月后,相关工人确曾向劳动局举报其公司,在劳动局前来检查时其向检查人员说明了情况,随后又为某公司向相关工人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同时解释,其在未收取某公司租金情况下仍愿意为其垫付费用,是受某公司欺骗所致。此外,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加班工资2388元是按平时加班144小时、星期六加班12天的时间和工资1.5倍进行计算所得;而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00元,则是扣除了一个月的签约磋商期,实际按6个月计算。

根据双方各自提供证据内容、各自的证明目的和对方质证意见,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自2008年9月10日起在被告的厂办大楼中的三楼上班,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4月14日,原告被用人单位辞退。为此,原告于同年7月20日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元、2008年9月10日至同年12月30日的加班工资2388元、经济补偿金1200元、补缴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4月15日的综合保险费。2009年10月20日,仲裁委作出沪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以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尽管从原告就其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直接认定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客观上是在被告的厂办大楼上班,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是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可推定其在此上班期间是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上班之所在是其出租于案外人某公司,原告实际是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就此提供了有关证据。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中的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台胞赖某某身份证明的复印件,涉及的仅是某公司和赖某某的主体身份问题,与本案争议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无关;委托书、协议反映的仅是某公司委托他人处理其与员工劳动争议后,受托人与相关工人及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并未涉及原告,其中的协议即便真实对原告也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工资单仅表明被告某一时段存在此类工资发放形式,并不能证明其在所有时间对所有员工均采用此类工资发放形式,更不能证明原告是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至于租赁合同,涉及的则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即便真实也仅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已经依约履行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原告是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是与某公司或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是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况且,上述租赁合同明确被告同意某公司以其名义申请各类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认证,并以被告名义对外经营。如果上述租赁合同为真实并实际履行,结合被告认可抬头为被告公司名称的检验记录表上“赖某某”字样的签字,即是在租赁合同上代表某公司签字的赖某某所签的事实,也可认定某公司在租赁房屋内的经营活动实际是以被告名义经营。从而也可认定原告在此上班期间是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同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本市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单位应当依照该办法为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现被告因认为原告非其公司员工而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亦未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补缴综合保险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是被辞退而非自动离职,被告依法应当向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可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和加班时间,因被告认为双方无劳动关系而未提供原告的有关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情况,而原告的主张又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每月1200元的工资标准、在被告厂办大楼中的实际工作时间和期间的加班时间,原告主张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7200元、2008年9月10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为2388元、经济补偿金为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4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元;

二、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2008年9月10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388元;

三、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元;

四、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蒋某某补缴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4月14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765.2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丽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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