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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黄某乙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

原告某某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黄某乙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至原告单位工作,并于2008年5月5日签订了自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22日的劳动合同书。2008年11月,被告要求调到生产管理部门工作,原告根据工作任务,要求被告于2009年3月5日到人事处报到再进行调配,并向被告发出通知。被告未按通知要求到人事处报到,为此,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雇处理,合理合法。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70.46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同意按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被告应聘至原告单位工作,在品质部门工作。2008年5月5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2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基本工资为3857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薪酬告知书,约定被告外国语津贴1000元,工资总额为4857元。2008年11月21日,被告以工作量有所缺失及从事生产管理方面相对于品质管理工作内容要多一些,工作年限要长一些,相关的工作经验相对多一些为由,提出工作部门调动至生产管理部门。2009年3月3日,原告以被告2008年11月1日后向原告递交调动部门报告及金融危机的影响,原告正在对各部门进行统一调整为由,通知被告于2009年3月5日上午8:30到人事处报到,根据实际情况对被告工作进行调配安排,若不按规定时间至人事处报到,原告将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2009年3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时到人事部门报到,严重违反了原告《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5条47项规定为由,于同日下午17:30作出了解雇处理。被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4785.23元。2009年3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200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31元。2009年9月18日,该会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70.46元,不支持被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之本院。

另查,原告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5条47项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者,予以解雇并不予以支付经济补偿金。

又查,薪酬告知书第1条第(5)项规定,外国语津贴:获得日语(日本语能力测试)等级证书,(例如一、二、三、四级)的员工所设的补贴。

仲裁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给予被告调配工作,要扣除1000元日语津贴,被告在品质部是负责部分日语翻译的工作,如调出品质部门,在没有分配其实际工作的情况下,1000元日语津贴不予以发放。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薪酬告知书、报告书、人员异动申请表、《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及公司生产经营状况,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符合相关规定。但原告在对被告工作岗位调整时要扣除被告每月1000元的外国语津贴,为此,被告对调整工作岗位持不同意见,因而,被告未在原告指定的时间至公司人事处报到。根据薪酬告知书载明,外国语津贴系针对获得日本语能力测试等级证书的员工所设的补贴,并不是原告为被告特设的岗位津贴。因此,被告因双方对调整工作岗位未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取消外国语津贴不满意,因而未按原告指定的时间至公司人事处报到,不属于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的情形,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现被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原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某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570.4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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