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王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王某以及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9年11月19日由某公司居间,与张某、王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人民币3万元,但张某、王某于2009年12月1日通知解除合同,故彭某起诉要求张某、王某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
被告张某、王某共同辩称,2009年11月19日收到某公司转交的5,000元意向金,并非定金,也未收到另25,000元定金。11月20日,张某、王某通知某公司房子不卖了,但某公司仍于11月21日向彭某收取25,000元,导致纠纷的责任在某公司。同意返还5,000元意向金,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已将5,000元转交给张某、王某,在张某、王某表示接受居间协议中的买卖条件并收取5,000元时,这5,000元就转为定金了。某公司基于居间协议代张某、王某向彭某收取25,000定金,现仍保管在某公司,同意由法院直接判决返还给彭某。合同签订次日,张某、王某确实在电话中向某公司业务员表示不再卖房,但业务员告知若签订了合同不履行,将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某、王某作了相应的考虑后也没有再坚持。彭某的诉请应当支持,但本案与某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张某、王某(甲方)、彭某(乙方)及某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与本案相关的约定为,乙方愿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房屋,价款为54万元;乙方向丙方支付意向金5,000元;乙方应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补足定金至3万元,该笔定金由甲方委托丙方代为收取后暂加保管;如甲方接受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则乙方授权丙方可直接将意向金转为定金,甲方同意将收到的定金交丙方保管,也可以直接收取丙方转交或乙方直接支付的定金;甲乙双方约定在2009年12月19日前(包括当日)前往丙方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若因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事项导致双方无法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则已经支付给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若因甲方不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事项导致双方无法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则甲方须双倍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定金。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彭某向某公司支付意向金5,000元,某公司遂将该5,000元转付给张某、王某,张某、王某在收款收据上确认该款系彭某用于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房屋的定金。2009年11月21日,彭某向某公司支付定金25,000元。2009年12月1日,张某、王某通过某公司向彭某发出通知,要求终止买卖,解除协议。
审理中,张某、王某为证明2009年11月20日通知某公司取消卖房的事实,向本院提供4份与某公司某店业务员银某及经理张某通电话的录音资料,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但表示,业务员已经向张某、王某告知了解约的后果,张某、王某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返还5,000元;在中介的过程中经常发生房东起先说要求解约,但下家没有补足定金的话,上家又会向下家追究违约责任,所以某公司认为张某、王某没有明确解约,故还是按照居间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并收取彭某的定金。彭某表示,2009年12月1日之前,未接到张某、王某要求解约的通知。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代收款收据、收款收据、2009年12月1日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王某、彭某及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接受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后,则乙方授权丙方可直接将意向金转为定金,且张某、王某在收款收据上已确认收取的5,000元是定金,故张某、王某关于该5,000元系意向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还约定乙方补足定金至3万元后由甲方委托丙方代为收取后暂加保管,事实上彭某已按约将另25,000元定金付给某公司,某公司按约代张某、王某收取该款,可视为彭某已向张某、王某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现张某、王某提出终止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彭某承担双倍返还已支付定金的责任,故彭某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愿意将其代为收取的25,000元直接返还给彭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张某、王某提出某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仍向彭某收取定金的意见,属张某、王某与某公司之间的争议,不构成对彭某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返还定金35,000元;
二、第三人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返还定金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张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陶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