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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29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2月1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间,被告人杜某在其家中以及ⅩⅩ县X村ⅩⅩ公路边,先后向吸毒人员姚某某、刘某、刘某奎贩卖毒品3次,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2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杜某在家中向吸毒人员刘某、刘某奎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2012年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姚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杜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ⅩⅩ县X村ⅩⅩ公路边进行交易,被告人杜某向刘某、姚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3、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姚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杜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ⅩⅩ县X村ⅩⅩ公路边,被告人杜某向刘某、姚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6克,得赃款人民币180元;

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杜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姚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姚某某、刘某、刘某奎的证言,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桃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说明,尿样检测报告书,线索来源,被告人到案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ⅩⅩ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Ⅹ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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