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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法莱文整体橱柜一套及飘窗用大理石台面两套。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单和销售合同显示,双方约定的台面型号为金莎系列、x白金莎,飘窗的价格为400元/米,合同总计款为x元。后原告以被告销售的地柜长度不够,飘窗擅自加价,台面非法莱文品牌等原因与被告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原审另查明:截至本案诉讼之时,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价款x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以技术原因无法实现地柜长度达到约定标准为由对抗原告主张,以行业内通行标准人造石台面标准宽度为x,超宽部分应根据超宽的宽度加收不同非标费来解释飘窗加价的问题。对于台面非法莱文品牌,被告主张已经告知原告且原告未表示异议,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出具工商处理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经工商处理达成协议,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便条一张,上有被告牛姓工作人员确认的飘窗多收126元的记载。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和法莱文整体厨房定订购单中已经明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法莱文橱柜,合同约定价x元,飘窗计算方式为400元/米。原告与被告共同对地柜的长度进行了测量,并以测量长度作为计算价格的标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地柜部分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被告以技术理由对此进行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对于被告所主张的技术问题是缺乏事先预见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事前已经向原告告知技术条件的限制,且按照测量的实际长度计算地柜价格,是一种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关于飘窗的价格计算,双方已经有明确的约定,被告以行业惯例对抗消费者是不能成立的。在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告知原告并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抬高单价,既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又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于飘窗多收的价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由于被告的牛姓工作人员在便条上确认飘窗款多收126元,这个与原告所主张的价款一致,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受理申诉登记表上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认证,原告对此表显示的结果也表示否认。对于工商调解的结果双方在叙述上与该表显示都有出入,且该表显示的内容也没有涉及台面问题,对于此表,不予认可。原告明确向被告定购法莱文整体橱柜,虽然在销售合同中有关于台面使用金莎x白金莎台面的规定,但是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是无法认知到金莎x白金莎台面非法莱文生产,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台面非法莱文产品,也没有提供法莱文整体橱柜配套台面向蒙尔特金莎系列的授权文件。原审认为,台面作为整体橱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性能、质量和品牌会对产品的使用功效和消费选择取向产生重大的影响。被告隐瞒台面的产地和品牌,已经形成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属于消费欺诈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进行一加一赔偿共计x.44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餐费共计38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行为对其造成了人身、精神上的损害,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适用赔礼道歉的情形,对此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一、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袁某某支付赔偿款x.44元(被告支付赔偿款同时将该销售产品收回,拆装及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二、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袁某某退还多收的飘窗价款126元;三、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刘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是袁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到我公司门面,依据样板选中了我公司的整体橱柜。当时双方就袁某某选中的产品签订了“法莱文整体橱柜房订购单”。双方在订购单中约定袁某某先交2000元定金,台面为金莎系列x白金莎等,其他诸多事项待实地测量后待定。订单签订后的第二天,刘某某即派公司技术人员到袁某某家测量。经双方对各种尺寸的确认,出具了橱柜整体台面示意图及分项价格表,合同价格约定x元,飘窗单价440元/米。该示意图和价格表经袁某某确认无误后,双方于2008年11月21日签定了合同。在双方整个合同签订过程中,刘某某已将所选中的橱柜和台面的情况全部告知了袁某某。拐角处有管子需特殊处理也是经袁某某同意的。的确作为普通消费者不可能知道金莎x是什么,但是在样本上标有名称和产地,刘某某并未强迫袁某某选择什么产品,是袁某某自主认定选择的。综上所述,产品是袁某某自己选择的,对于整个橱柜尺寸的测量也是双方认可的,因拐角处有管子必须要现在这样施工。台面也是袁某某按样品自己选择的,刘某某没有故意隐瞒产品的产地。一审法院断章取意,不顾事实,坚持认定我们在这个事件中具有欺诈行为。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原判决。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在袁某某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明确告知袁某某其所销售的法莱文整体橱柜的柜体与台面品牌不一致。双方虽然约定了拐角需要进行特殊处理,但约定的处理方式是开洞,而并非改变柜体长度。刘某某称台面样本上标有名称和产地,不是事实,袁某某在选购时并没有看到,刘某某并没有明确告知让袁某某选购的产品不是法莱文品牌的产品。刘某某称袁某某挑选台面的行为是自主认定选择的,不是事实。首先袁某某挑选台面的行为是在上诉人刘某某导购人员引领下进行的,在袁某某提出购买法莱文整体橱柜后,刘某某的导购人员邀请袁某某挑选台面,并非是主动挑选。其次,刘某某的导购人员是在袁某某提出购买法莱文整体橱柜后,以挑选台面颜色为由邀请袁某某进行挑选的,并未告知所挑选的台面不是法莱文品牌。刘某某的行为足以让袁某某形成正在挑选的台面是法莱文品牌的认知,刘某某的行为是故意行为。刘某某提交的关于蒙尔特公司是法莱文配套企业的证明函与本案无关,无论是否属实,均不能改变刘某某以蒙尔特品牌冒充法莱文品牌进行销售的事实。因此,刘某某的行为是欺诈行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08年11月20日袁某某与刘某某的工作人员签订了《法莱文整体厨房订购单》,其上约定:箱体颜色待定,台面色号金莎系列x白金莎,同时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2010年1月18日广州蒙尔特面材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我公司生产的蒙尔特“毕加索”系列、“纷奇石”系列、“金莎石”系列,为蒂驰国际家居饰品(北京)有限公司指定配套产品。

本院认为:从2008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法莱文整体厨房订购单》来看,其标题即为法莱文整体厨房,在下面的表格中橱柜基本配置栏目中也仅仅是列出了箱体颜色、台面色号、箱体封边、门板颜色等内容,并没有将台面品牌单独列出。同时2008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在橱柜栏目中仅仅写明法莱文,并无其他特别注明,因此从上述两份书证中并不能看出双方当时对台面有特别的约定,上诉人刘某某称其工作人员在袁某某选购台面时已明确告知台面的全部情况,袁某某已明知台面并非是法莱文品牌的理由,由于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该说法与合同约定也不尽相同,故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虽然在《法莱文整体厨房订购单》中写明了“金莎系列x白金莎”,但其是注明在台面色号一栏,作为一般消费者是无法判断金莎系列x白金莎台面不是法莱文生产,因此原审认定刘某某构成欺诈并无不当。二审中刘某某虽然提交广州蒙尔特面材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该公司生产的“金莎石”系列等为蒂驰国际家居饰品(北京)有限公司指定配套产品,但此不能作为蒂驰国际家居饰品(北京)有限公司的授权证明。综上,由于刘某某已构成消费欺诈,故原审适用一加一赔偿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峰

审判员:周朝晖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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