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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郜某某盗窃一案,被告人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1999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1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无户(略)。2010年7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1995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0年7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0年7月2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郜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郜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郜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X街,将被害人魏某的凯西欧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将此车卖给刘某乙换回毒品吸食。经鉴定,该车价值1299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郜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物证;证人刘某乙、毛某某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郜某某犯盗窃罪、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郜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卫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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