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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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光洋轴承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第三人铁姆肯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常州光洋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铁姆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斯塔克县坎顿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思格特•A.谢尔夫,该公司秘书和道德与守法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某冰,北京市正见永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

原告常州光洋轴承有限公司(简称光洋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14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铁姆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铁姆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铁姆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冰、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查明光洋公司在撤销阶段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光洋公司与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外购产品订货合同原件;2、光洋公司与上海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齿轮总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3、光洋公司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济南卡车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原件;4、光洋公司与重庆青山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单原件;5、光洋公司与东风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价格协议书原件;6、江苏省常州市公证处公证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7、光洋公司印制的宣传资料和产品包装盒照片复印件;8、载有第x号“铁姆肯”商标(简称复审商标)的光洋公司员工名片原件。光洋公司在撤销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如下补充证据:9、显示复审商标的产品合格证原件;10、光洋公司“铁姆肯”商标在香港、中国大陆申请注册情况;11、光洋公司接到的路伟(略)行关于光洋公司商标在香港被宣布无效的函;12、香港《商标条例》第559章第4条、第53条法条摘录;13、铁姆肯公司名称变更的公告复印件;14、经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证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记账凭证封面复印件;15、重庆青山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东风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复审商标在2001年12月14日至2004年12月13日期间(简称规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光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定货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在规定期间内,且均要求产品包装标注复审商标“铁姆肯”。但证据6及证据14中经公证的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发票中的规格型号与证据1-5的合同中产品名称或规格型号不能形成完全的对应关系。且光洋公司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轴承(机器零件)、滚珠轴承等商品上还注册有第x号“SYI”商标、第x号“x”商标及第x号“光阳轴承”商标等多件注册商标。故光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三年期间内已进行实际商业使用。光洋公司提交的证据7为光洋公司自行设计的宣传资料,证据8未显示使用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9产品合格证上显示的日期均为2007年,不在规定期间内;证据10、11、12、13与证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证据15为单方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性质,在无发票等实际履行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据以认定复审商标在上述三年期间内公开、真实使用的事实。综上,光洋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在滚珠轴承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另铁姆肯公司在复审理由中提出的复审商标为恶意抢注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在此不予评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后,光洋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证据1至证据5订货合同与证据6、证据14的发票存在相互印证关系,能够证明原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通过广告等方式实际使用复审商标。三、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11是原告通过注册“铁姆肯.cn”等域名和通用网址等方式,公开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综上所述,原告在撤销复审程某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一直进行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铁姆肯公司述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1996年6月3日常州市光洋轴承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铁姆肯”商标(即复审商标),该商标于199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轴承(机器零件)、滚珠轴承、传动轴轴承。2003年6月5日,经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常州市光洋轴承有限公司”更名为“常州光洋轴承有限公司”。2005年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常州光洋轴承有限公司。复审商标的有效期至2017年8月20日。

2004年12月14日,商标局受理铁姆肯公司以常州光洋轴承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申请,商标局认为常州市光洋轴承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铁姆肯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决定,于2006年8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9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在本案诉讼过程某,光洋公司向本院提交37份证据,其中证据1、4、5、8、11、12、15、18、22、25、28、31、34曾在商标复审程某中提交,其余证据未在商标复审程某中提交,且光洋公司未说明迟延提交的正当理由。

在本案庭审过程某,各方当事人针对光洋公司在商标复审程某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1、光洋公司称其在商标复审程某中提交的证据1光洋公司与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外购产品订货合同(简称合同一)中的货物名称、单价、规格型号与经证据6(2005)常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14中(2009)常常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与原件相符的5张发票(编号分别为:x、x、x、x、x)复印件中的内容可以一一对应,上述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光洋公司在规定期间内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合同一中的货物名称、单价、件号与上述5张发票复印件中的相应内容可以一一对应,但认为光洋公司不仅拥有复审商标,还有其他的商标,而上述发票中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不排除合同一中的供方和需方还签订有其他的供货合同,因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铁姆肯公司称上述5张发票属于间接证据,光洋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发票中没有载明“铁姆肯”商标,且发票的开具时间早于合同的签订时间。

2、光洋公司称其在商标复审程某中提交的证据2光洋公司与上海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齿轮总厂签订的购销合同(简称合同二)中的货物名称、单价、规格型号与经证据14中(2009)常常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与原件相符的2张发票(编号分别为:x、x)复印件中的内容可以一一对应,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光洋公司在规定期间内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合同二中的货物名称、单价、件号与上述2张发票复印件中的相应内容可以一一对应,但认为光洋公司不仅拥有复审商标,还有其他的商标,而上述发票中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不排除合同二中的供方和需方还签订有其他的供货合同,因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铁姆肯公司认为上述2张发票中的数量与合同二中载明的数量不能一一对应。另外,商标评审委员会、铁姆肯公司曾提出2张发票中显示“销货单位”为“常州市光洋轴承有限公司”与光洋公司的名称不符,光洋公司当庭提交相关工商登记材料进行交换,表明原告的企业名称的变更情况,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及铁姆肯公司表示放弃该异议。

3、光洋公司称其在商标复审程某中提交的证据3光洋公司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济南卡车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简称合同三)中的货物名称、单价与经证据6(2005)常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与原件相符的编号为x的发票复印件中的内容可以对应,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光洋公司在规定期间内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铁姆肯公司认为上述发票中产品的规格型号不能与合同三中的相应内容对应,且发票显示购货方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合同三中的需方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济南卡车有限公司在名称上不一致。光洋公司解释称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济南卡车有限公司是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4、光洋公司称其在商标复审程某中提交的证据4光洋公司与重庆青山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单(简称合同四)中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与经证据6(2005)常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与原件相符的编号为x的发票复印件中的内容可以对应,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光洋公司在规定期间内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称上述发票中载明的两项货物与合同四没有对应关系。铁姆肯公司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排除光洋公司使用其他商标与重庆青山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交易。

5、光洋公司称其在商标复审程某中提交的证据5光洋公司与东风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价格协议书(简称合同五)中的零件图号、单价与经证据14中(2009)常常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与原件相符的4张发票(编号分别为:x、x、x、x)复印件中的内容可以对应,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光洋公司在规定期间内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称x号发票中的第3项和第5项商品与合同五没有对应关系,合同五涉及的商品是变速箱产品,而上述4张票据涉及的商品为轴承产品。铁姆肯公司称x号发票中的第5项、第6项及第8项商品与合同五没有对应关系。

6、光洋公司称其在商标复审程某中提交的证据7光洋公司2002年产品宣传册,该宣传册中显示有“铁姆肯”商标,证明光洋公司在2002年的产品宣传册中使用了复审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即使光洋公司能够证明该宣传册的印制时间在2002年,也不能证明宣传册被实际使用。

另查,合同一显示供方为光洋公司,需方为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04年7月15日,合同有效期为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合同第三条载明“附表的计划数量为合同期内的预期数量,具体每月供货数量及到货时间应按需方订单执行”。合同第六条载明产品包装标注“NRB”、“铁姆肯”商标。合同中盖有“常州光洋轴承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x号、x号、x号、x号、x号发票开具的时间分别为:2004年7月6日、2004年8月4日、2004年8月4日、2004年9月1日、2004年9月1日。上述5张发票的购货单位均为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均为光洋公司,5张发票中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均可与合同一中的名称、件号、单价相对应,5张发票中的数量与合同一中的计划数量有所不同。

合同二显示供方为光洋公司,需方为上海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齿轮总厂。合同签订日期为2002年1月1日,合同有效期至2002年12月30日。合同第二条载明“供方对所供‘铁姆肯’品牌产品的供货及使用质量负有‘包退、包换、包赔’的责任和连带索赔责任”。合同第七条载明“需方每月按当月实际使用量通知供方开票结算”。合同第十一条第5项载明“本合同中数量为预计要货数,供供方作生产准备参考”。合同中盖有“常州光洋轴承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x号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02年1月10日,x号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02年4月26日。上述2张发票的购货单位均为上海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齿轮总厂,销货单位均为常州市光洋轴承有限公司,2张发票中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均可与合同二中的名称、件号、单价相对应,2张发票中的数量与合同二中的数量有所不同。

合同三显示供方为光洋公司,需方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济南卡车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限为2004年1月至12月。合同第三条载明“合同数量为意向数量,实际供货数量以年度计划份额及要货计划通知为准”。合同第十三条载明“产品包装标记:铁姆肯”。x号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04年5月26日,该发票的购货单位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光洋公司,该发票中货物的规格型号与合同三中的产品编号无对应关系。

合同四显示签订合同的双方为光洋公司和重庆青山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03年8月7日。合同第二条载明“数量为预测量,实际按订单执行”。合同第三条载明“价格从2003年6月26日起执行,到2003年12月25日止”。合同第四条载明“产品包装标注‘NRB’、‘铁姆肯’商标”。x号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03年10月28日,该发票的购货单位为重庆青山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单位为光洋公司,该发票中有2项货物与合同四中的内容无对应关系,其余5项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能够与合同四中的内容对应。

合同五显示签订合同的双方为光洋公司和东风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03年12月8日。合同中载明经双方洽谈对变速箱产品供需及价格达成该协议。合同第六条载明“产品包装标注‘NRB’、‘铁姆肯’商标”。合同第八条载明该协议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合同附表中仅载明“零件图号”、“产品状态”及“单价”,未载明“零件名称”。x号、x号、x号、x号发票开具的时间均为2004年12月10日。上述4张发票的购货单位均为东风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均为光洋公司。4张发票中的货物名称均显示为“轴承”。

被原告称为“光洋公司2002年产品宣传册”的材料中,未显示具体的印制及发布时间。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复审商标档案、光洋公司在撤销复审程某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光洋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某提交的37份证据中部分证据未曾在商标评审程某中提交,该证据并非第x号决定做出的依据,且光洋公司未说明迟延提交的正当理由,故对于光洋公司未在商标评审程某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考虑。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如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在本案当中审查的重点问题在于作为复审商标权利人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具有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

从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来看,合同一的签订日期及有效期限均在规定期间内,该合同中载明了复审商标。x号、x号、x号、x号、x号发票的开票时间均在规定期间内,此5张发票中的销货单位、购货单位、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均可与合同一中的供方、需方、名称、件号、单价相对应。上述发票中的货物数量虽与合同一中的计划数量有所不同,但合同一中的货物数量为计划数量,且合同一第三条中已载明“附表的计划数量为合同期内的预期数量,具体每月供货数量及到货时间应按需方订单执行”,故上述5张发票中货物数量与合同一中的计划数量并不相同的情况可以得到合理解释,该情况并不能否定上述发票与合同一具有对应关系。关于第三人主张发票的开具时间早于合同一的签订时间一节,本院认为,上述5张发票中仅x号发票的开具时间早于合同一的签订时间,但并未早于合同一有效期的起始时间,该情况并不能否定x号发票与合同一具有对应关系。关于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不仅拥有复审商标,还有其他的商标,而上述发票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不排除上述合同中的供方和需方还签订有其他的供货合同,因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被告、第三人对此持有异议同时认为上述发票有对应其他合同的可能,对此被告及第三人负有举证责任,在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合同一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合同一已实际履行。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已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合同二签订的时间为2002年1月1日,该合同中载明供方为“常州光洋轴承有限公司”,合同中盖有“常州光洋轴承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由查明事实可知,“常州市光洋轴承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5日方更名为“常州光洋轴承有限公司”,故该合同中的供方名称及印章信息与上述事实相矛盾,本院对合同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关于合同二结合x、x号发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x号发票中货物的规格型号与合同三中的产品编号无对应关系,无法认定x号发票与合同三具有对应关系,故原告关于合同三结合x号发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x号发票载明的部分货物与合同四中的内容无对应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x号发票与合同四具有对应关系,故原告关于合同四结合x号发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五系光洋公司和东风汽车变速箱有限公司针对“变速箱”产品达成的协议,合同附表中未明确“零件名称”,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轴承(机器零件)、滚珠轴承、传动轴轴承,故该合同与复审商标并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原告关于合同五结合x号、x号、x号、x号发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原告称为“光洋公司2002年产品宣传册”的材料系原告自行印制的材料,该材料中未显示具体的印制及发布时间,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原告所称注册“铁姆肯.cn”等域名的情况即使属实亦与本案无关,故原告关于其通过注册域名等方式可以证明其使用复审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商标复审程某中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九月十四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铁姆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x号“铁姆肯”商标重新做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常州光洋轴承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铁姆肯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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