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春,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元遇,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省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诉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4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供应被告洛龙区公务员居住区B-4#楼工程所需各种型号的商品混凝土。原告与被告以价款支付证书的形式确认了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款。原告早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的合同义务却迟迟不履行完毕,仍欠原告货款共计x.68元。2008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却一直迟迟不予履行。2009年9月10日,原告又委托律师向被告寄发了催款函,催促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仍拒不履行。2009年10月27日,被告书面承诺向原告还款,至今被告也没有履行承诺。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事实清楚,应当偿还欠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清楚,被告违约事实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买卖关系,我们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7日,原告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和河南三建土木工程公司313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原告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供应给河南三建土木工程公司313项目经理部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大道北侧洛龙区公务员居住区B-4#楼工地商品砼,双方在合同中对商品砼的标号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结算,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结算款的80%,余款供货结束三个月内结清。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因供方原因不能保证商品砼的正常供应,由供方承担违约责任,向需方支付供应商品砼款总值的5%违约金……,若需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商品砼款,由需方承担违约责任,向供方支付应付款总值5%的违约金。合同也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全面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充分地向河南三建土木工程公司313项目经理部供应商品砼。原告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共供应给河南三建土木工程公司313项目经理部洛龙区公务员居住区B-4#楼工地商品砼7515.632m³,总价款为x.68元,被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x元,至今仍有x.68元未付。原被告之间的供货数量及价格均有原告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和河南三建土木工程公司313项目经理部确认的价款支付证书予以确定。2008年4月15日,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13项目经理部向二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没有按该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9月10日,二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发了律师催款函,催促被告尽快偿还拖欠的混凝土款,但是却一直没有向二原告支付款项。2009年10月27日,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13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任红安向二原告承诺所欠的款项在2009年11、12月、2010年元月底前各支付1"3,但是被告没有按承诺履行。现原告河南河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混凝土款x.68元及违约金x.1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也同意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和河南三建土木工程公司313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13项目经理部向二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13项目经理部在经营范围内所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的工地供应了混凝土,被告也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给予履行。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价款支付证书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价款支付证书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价款支付证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价款支付证书要求被告支付商品砼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另外双方也没有约定违约金,但是均没有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地向原告支付商品砼款项,应按双方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货款x.68元;
二、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洛阳市河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违约金x.13元(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5%计算);
本案诉讼费4973元,由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