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广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负责人覃某。
原某广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平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权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梁双担任记录。原某恒大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恒大运输公司诉称,原某为自有的桂x号大客车于2008年6月25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被保险人为原某,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月4日15时,朱胜德驾驶被保险车桂x号大客车在211道56KM+420M处(大新路段)与陈某新驾驶搭乘陈某明、陈某飞、陈某坚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某胜新、陈某明、陈某飞、陈某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某负有责任。伤者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共用去医疗费x元,原某为他们支付了医疗费8600元。代付这笔费用之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某保险金人民币8600元。
原某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平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各份,证明原某法人身份情况;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证明原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某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某、责任;5、预收住院病人来款临时收据七份,证明原某支付陈某明、陈某飞、陈某新三人的医疗费共8600元,其中陈某飞是8300元,陈某明是200元,陈某新是100元。本院依原某申请收集的证据有:1、陈某新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2、陈某飞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3、陈某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4、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的未查到陈某圣于2009年在该院住院信息证明一份。这4份证据证明陈某新、陈某飞、陈某明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及医药费的使用情况,还证明原某代其支付8600元医药费的事实。
被告中国财保平南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某恒大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以及申请本院收集的证据1、2、3、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6月25日,原某恒大运输公司(原某广西运旅交通集团平南县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桂x号大客车在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9年1月4日15时,原某公司司机朱胜德驾驶原某的桂x号大客车在平南县X路段(211道56KM+420M)与陈某新驾驶搭乘陈某明、陈某飞、陈某坚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某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新、陈某明、陈某飞、陈某坚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胜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新、陈某明、陈某飞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三人分别用去医疗费x.69元、1642.74元、x.33元,合计x.76元。原某为三人垫付了医药费合计8600元。垫付这些款项之后,原某向被告索赔得知,由于其无法提交病历、费用清单等资料给被告,无法直接从被告处获得赔偿,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某恒大运输公司在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原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原某所投保的桂x号大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某第三者陈某新、陈某明、陈某飞等的人身损失,医疗费合计x.76元。本案涉及的保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某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原某已赔偿了第三者8600元,故被告应在x元赔偿限额内对原某予以赔偿,原某要求被告赔偿8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原某广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8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韦权峻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缓健